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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康劑行)聲請再審部分:經查新加坡商康劑行並非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關於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上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項、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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