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廖秀松
- 代理人
-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101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屬第一審之終局判決,該判決書於101年4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狀,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5日函詢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狀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抗告人於101年4月30日復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判決狀稱101年4月2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非上訴狀。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一審之終局判決未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而係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該聲明異議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4月23日異議狀中已釋明相對人枉法之違誤,請依法行使職權。原法院於101年5月21日所為裁定不利抗告人,當然要抗告。上訴不得放棄,當然要上訴。
三、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如何,均以上訴論;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79號判例、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於101年4月2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57頁),抗告人旋於101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狀略謂:「…本件裁判自屬嚴重違背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51條第1項…撤銷原判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5頁),顯係在上訴期間內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原法院另於100年4月25日函詢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狀是否提起上訴之意(見原法院卷第68頁)?抗告人則於101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判決」狀稱:「…101年4月2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非上訴狀)懇請鈞院依法裁判,撤銷原判決,命被告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0-71頁),所謂「101年4月2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非上訴狀)」要係指該份書狀之名稱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而非「上訴狀」,但仍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亦即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且再證諸抗告人對本院於101年11月8日函詢其關於101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狀之真意是否要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見本院卷第8-9頁),又於101年11月15日提出聲明陳報狀記載:「上訴不得放棄,當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益見抗告人已在上訴期間內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雖誤用書狀名稱,然觀其書狀之內容,均係指摘原判決內容有誤,並求為更有利於己之裁判,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論其書狀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原裁定不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駁回,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