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05號
- 抗告人
- 即陳俊英之
- 承受訴訟人
- 陳林舜英
- 承受訴訟人
- 陳允宜
- 承受訴訟人
- 陳恕
- 承受訴訟人
- 陳允容
- 承受訴訟人
- 陳瑜
- 承受訴訟人
- 陳菀
- 承受訴訟人
- 兼 共 同
- 代理人
- 陳允恭
- 相對人
- 陳瑳瑳
林陳昭
陳文敏
陳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俊英前於民國 100年7月7日向原審對相對人提起繼承登記等訴訟之事件(即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繼承記等事件),嗣因陳俊英於同年8月5 日亡故,嗣由繼承人即抗告人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而陳俊英提起上開訴訟時,雖經醫師為氣切,並以呼吸器維生,但其意識狀態仍屬清楚,可自行判斷、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採信相對人稱陳俊英於上開起訴時已陷於無意識狀態云云,自有未洽;況訴訟能力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審判長應先定期補正,詎原審未先定期通知抗告人補正,即遽謂本件已無法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訟,與法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本件抗告人承受訴訟前之被繼承人陳俊英於100年 7月7日起訴時,已經做氣切,且依賴呼吸器維生,其意識已不清楚等情,此有陳俊英所就診之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 3月14日北市醫字第101303514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陳俊英於起訴時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二)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所明定,準此,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無訴訟能力人,在未有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法文,請求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該無訴訟能力之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狀況上,即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應認該訴訟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合法要件,該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除依上開法文請求受訴法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外,亦可依同法第49條規定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權,以使該原告所提訴訟符合訴訟合法要件。惟若在受訴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特別代理人之選定或以該訴訟事件之原告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其所提訴訟前,發生原告死亡情事,而該訴訟嗣由具備訴訟能力之人依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為承受訴訟者,則該訴訟原因欠缺法定代理權之不合法瑕疵,應視為無庸補正而治癒,換言之,該訴訟自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時即屬合法。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俊英於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其所提訴訟固有欠缺法定代理權之不合法瑕疵,惟具有訴訟能力之抗告人業於原審101年5月25 日裁定前之100年12月30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揆諸上開說明,陳俊英所提訴訟之不合法瑕疵,即自抗告人承受訴訟時起而當然治癒,該訴訟已無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承受之訴訟,其原所欠缺法定代理權之瑕疵,業因具備訴訟能力之抗告人為承受訴訟,已無復為補正需要視為治癒,是該訴訟應屬合法。原審誤認抗告人所承受之訴訟係欠缺訴訟能力之合法要件,進而以該訴訟能力之欠缺已無法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所承受之訴訟請求,與法尚未合,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