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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麥良田

聲請人因與葉麥順妹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僅憑該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一望而知其無勝訴之望,毋庸另為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退休老農,已無謀生能力,僅依微薄積蓄維生,雖有農地,惟係與他人共有,且為本案及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9號訴訟(下稱另案)中之訴訟標的物,無法自為處分;又其提起再審之訴,非顯無理由,是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70號受理在案,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業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影本及相對人另案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狀,(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9、100年之所得,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2,804元及4,991元,係不足以支付裁判費,惟其名下尚有18 筆土地,雖其中16筆土地為本案及另案之爭訟標的,且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土地,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然其中新屋鄉○○段1178、1181地號土地非本案及另案爭訟之標的,且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與其他人有共有關係存在,又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汽車,是不足認定有聲請人所主張無法處分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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