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麥良田
- 訴訟代理人
- 江榮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麥良仁
- 訴訟代理人
- 麥良進
- 訴訟代理人
- 麥良臺
- 訴訟代理人
- 麥慧玉
- 訴訟代理人
- 麥松秀
- 訴訟代理人
- 麥廖綉玉
- 訴訟代理人
- 麥淑怡
- 訴訟代理人
- 麥嫣月
- 訴訟代理人
- 麥良辰
- 訴訟代理人
- 麥嫣美
- 訴訟代理人
- 麥嫣寶
- 被上訴人
- 葉麥順妹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麥良田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之同造當事人麥良臺、麥良仁、麥良進、麥慧玉、麥松秀、麥廖綉玉、麥淑怡、麥嫣月、麥良辰、麥嫣美、麥嫣寶等人,故應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爰併列之,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一、再審判決及前審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新洲段779、781、783、785、787 、860、861、862地號土地,於民國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再審原告應將桃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1/2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7頁正背面)。嗣於102年1月24日具狀將其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下稱原前審)確定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麥良田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新洲段779、781、783、785、787、860、861、862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五項關於『被告麥良田應將桃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八項關於『被告麥良田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1/2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正背面),核其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於原前審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1年8月9日委託代理人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9號(下稱另案)卷宗,始發現另案證人麥英妹之證詞及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0日桃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31頁),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仍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其追加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之日起計算30日,故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追加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頁),尚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麥良臺、麥慧玉、麥廖綉玉、麥淑怡、麥嫣月、麥良辰、麥嫣美、麥嫣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初在家中發現被繼承人麥義生前於44年農曆9月22日立有「土地家物鬮分字」正本以析分家產。復於100年08月19日自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始戶籍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之職業記載為「家管」,可知被上訴人並非「自耕農」,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而依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已明示具備自耕能力之人始能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於繼承亦然;故農地繼承人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承受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於遺產分割時,亦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是「土地家物闔分字」以析分家產予甲、乙、丙三房子女,被上訴人固為乙房子女,然因非「自耕農」,依法應將農地分歸其他能自耕之乙房子女即伊繼承。縱認「土地家物闔分字」非家產分割協議,亦應認屬於被繼承人麥義附條件之遺囑或死因贈與,則被上訴人因未成就「⑴甲、乙、丙三方應於麥義在世時,每年各繳納穀糧700台斤與麥義及其配偶徐等妹以盡奉養義務。⑵麥義及徐等妹歸仙時之一切費用,須由甲、乙、丙三方平均負擔」等條件,均係由甲房(麥清本、麥松秀、麥良進、麥良仁)、乙房(伊)、丙房(麥如祥)三方男丁負擔。足見被上訴人因未成就該條件,自不得依系爭「土地家物鬮分字」請求分配麥義之遺產。且被上訴人於58年分割被繼承人麥義所遺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同意拋棄或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並交付印鑑授權伊辦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曾於98年間致電予原審再審原告家中自承前開事項,且伊當時亦應地政機關之通知,親自至戶政、地政等相關單位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被上訴人復於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9號(下稱原前審)99年5月10日當庭親口陳述:「…我以為被告(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賣父親的遺產,錢會給我」,足證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早已拋棄或放棄繼承祖父土地。伊提起再審之訴。詎原審失察,竟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前審確定判決第一項關於「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新洲段779、781、783、785、787、860、861、862地號土地,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五項關於「再審原告應將桃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0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第八項關於「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1/2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麥義死亡後,由伊繼承麥義二子麥如湖即伊之父之應繼分於法有據,且自耕農之聲請係為證明自己名下有土地自行耕種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於斯時伊因尚未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故無法辦理自耕農登記,與上訴人主張非自耕農無法取得上開土地等語無涉。原前審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以發現「土地家物鬮分字」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上訴人又以發現桃園縣新屋戶政事務所等之函文而以被上訴人已辦理拋棄繼承為再審事由,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第一項關於「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新洲段779、781、783、785、787、860、861、862地號土地,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五項關於「再審原告應將桃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0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1/2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前審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其嗣於100年8月間發現之「土地家物鬮分字」,以被繼承人麥義生前已立有「土地家物鬮分字」以析分家產予甲、乙、丙三房子女云云。惟查原前審確定判決於原法院業經其他當事人提出,並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表示:「分產書部份不否認形式真正,但非原告所提出,至於文義部份應該表彰出麥義還在世時,即同意將家產分三分,而且應包括原告代位繼承該分,所以不可能原告會事後又再放棄自己的一份」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對分產書內容無意見」等語(見原前審確定判決卷三第202-205頁、第221頁背面),是「土地家物鬮分字」既經原前審確定判決之其他當事人提出,亦經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意見,難認上訴人對土地家物鬮分字之私文書不知情,故上訴人主張係於原前審確定判決後之100年8月始發現土地家物鬮分字等情,顯不可採。又「土地家物鬮分字」上,未見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麥松秀、訴外人麥清本、徐等妹等人於其上蓋章,且被上訴人於原前審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否認有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見原前審卷二第75頁)),況其上亦僅就土地之使用方法、如何分管為約定,並非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是難認「土地家物鬮分字」業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且有分割協議之約定。另上訴人主張「土地家物鬮分字」縱非家產分割協議,亦可認屬於麥義附條件之遺囑或死因贈與,因被上訴人未成就該條件,不得請求分配麥義遺產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土地家物鬮分字」上亦無表明該契係麥義所立遺囑之文字,難認「土地家物鬮分字」為麥義所為附條件之遺囑或死因贈與契約。故上訴人以「土地家物鬮分字」之私文書為再審事由,既非屬「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顯不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19日始發現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記載之職業為「家管」而非自耕農,依繼承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自不得繼承農地云云。惟按繼承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所謂能自耕,係指承受人本人能自任耕作,或承受人本人雖未實際參與現場耕作,但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1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雖於原始戶籍資料上職業欄記載「家管」(見原審卷第21-24頁),然家管係指無工作而從事家庭管理者,尚難據此認定從事家管之人即屬無自耕能力之人或屬不能直接經營耕作之人,是上訴人逕以上開戶籍登記所記載「家管」等文字,即遽認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者,係屬無據。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實非自耕農或不具備自耕能力等情。況依已廢止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家管者亦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足認有無自耕能力係以實際上是否有自耕能力為判斷,不以戶籍登記上之職業記載為限,從而,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始發現被上訴人原始戶籍登記資料,雖係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上訴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惟經斟酌後仍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三)又上訴人主張於101年8月9日委託代理人調閱另案卷宗,始發現另案證人麥英妹之證詞及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0日桃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31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曾拋棄或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57年6月28日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其在58年間分別代理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固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20、23-27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僅足以證明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屬同一,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或具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表示58年間拋棄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實務上應適用之相關規定,不能據以認定地政機關未將系爭土地因繼承而移轉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有依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原法院曾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查有無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經回覆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故以無相關文件可參酌,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5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可稽(見原前審卷三第3頁)。況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確有拋棄繼承或不同意分配系爭土地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前審卷三第174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