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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

聲請人
麥良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麥順妹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僅憑該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一望而知其無勝訴之望,毋庸另為調查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退休老農,已無謀生能力,僅依微薄積蓄維生,雖有農地,惟係與他人共有,且為本案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9號訴訟(下稱另案)中之訴訟標的物,無法自為處分;又其提起再審之訴,非顯無理由,是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70號受理在案,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業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影本及相對人另案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狀,(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9、100年之所得,分別僅為新臺幣(下同)2,804元及4,991元,尚不足以支付裁判費,而其名下之18筆土地,其中16筆土地為本案及另案之爭訟標的,且係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故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又其中新屋鄉○○段1178、1181地號土地雖非本案及另案爭訟之標的,然聲請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分別僅有2400分之12(即1.33平方公尺)及100分之1(即0.57平方公尺),現值僅分別為5,071元及2,144元,且名下一輛2002年出廠之汽車,經折舊後殘餘價值亦不高,尚難認定聲請人有足夠資力負擔裁判費。次查,聲請人另於抗告法院主張,其有罹癌之配偶須照顧及往返就診,且其子亦無工作收入,該車輛為生活所必須,縱處分亦不足支付裁判費等語,並提出其配偶麥許梅英罹癌證明,及其子麥兆興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卷第37-39頁),足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觀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本件既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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