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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詠誼律師
- 被上訴人
-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勝男
- 訴訟代理人
-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漢,嗣變更為涂元光,有上訴人派令公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其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簽訂「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地下室游泳池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仁愛綜合大樓地下室游泳池續建工程,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4,250萬元,契約工期為開工後10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8日即開工,本應於97年5月27日前完工,惟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發生選舉、變更設計及上訴人其他承包商施作相關界面工程遲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影響,遲至97年7月25日完工,因造成工期延誤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伊,理應辦理展延工期,詎上訴人不僅未予展延工期,反認伊自97年6月6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有逾期完工21天之情事,並對伊處以175萬9,703元之逾期罰款(下稱系爭逾期罰款),且自伊未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屬無據,依約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175萬9,70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又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1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伊於97年12月2日以鼎H#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催告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保固保證金後之工程尾款,上訴人至遲於伊通知付款之日起,即有付清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準此,爰以98年1月1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5萬9,703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9,703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遲延,係被上訴人本身之因素所致,並非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主張97年3月22日總統選舉應不計工期1日,業經伊核准在案,於計算逾期天數時已扣除,被上訴人再行主張,即無理由。又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設計),並於97年6月9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惟該變更設計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所送室內裝修圖說與原發包圖說不同之部分而為變更,被上訴人於室內裝修送審時即知變更,且更於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完成前97年3月19日起即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部分,故變更程序僅係俟被上訴人送審之室內裝修許可確定後,再配合辦理之手續,亦即辦理變更設計之議價及簽約手續,僅係行政程序而已,與工程進度無涉,故就因變更設計而展延之9日工期,依系爭變更設計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本工程竣工期限為原工程完工期限增加9日曆天…(始日及末日均不扣除)」,應自原合約預定完工日即97年5月27日,再加計9個日曆天,即以97年6月5日為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完成變更設計簽約之日即97年6月9日起算云云,有違工程慣例,亦與事實相違。另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7日系爭契約原預定完工日,並未完工,且自該日至同年6月9日間,仍大量施作原工程之工作,其中包含與變更設計無關之SPA區工程,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不計工期,亦無理由。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他承包商施作界面工程致遲延部分,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約定:「…投標廠商須考量相關消防變更等因素,現場會勘後,亦已全部了解各項前期設備工程(空調、消防、照明、SPA、三溫暖及其他工程)之相關界面,相關界面費用應併入工程總價,不得請求加價或展延工期…」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業經甲方(即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乙方(即被上訴人)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可知系爭工程消防設備於97年2月27日即由該設備之廠商點交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遲於97年6月23日始發現消防設備無法正常操作,是系爭工程之遲延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前述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勘察現場及與界面廠商配合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8日開工後,被上訴人亦遲至同年6月2日始稱牆面漏水,是系爭工程之遲延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稱U、T、V區有漏水應予展延工期云云,實際上僅T區漏水,且T區之工作僅擺置辦公桌椅及牆面粉刷,所需工期不到1日,與被上訴人其他工作無涉,該漏水區域部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其他部分之工作,屬十分細微之工作,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完工時,該部分之工作並未施作,但上訴人亦未予計逾期,因此應不予展延工期。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扣罰系爭逾期罰款,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然系爭工程款之支付,並無給付期限,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以上開催告函請求伊給付之保留款,並未包括系爭逾期罰款部分,伊自不負遲延責任。另兩造於93年4月10日簽立另案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契約(下稱另案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另案工程,乃被上訴人有轉包之情事,伊依約得沒收另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並要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已領取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沒收之保固保證金須依約補足數額,而另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5,438萬元,若認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並以上開金額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定「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地下室游泳池續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總價4,250萬元,竣工期限為開工後100日曆天前竣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8日開工,依約預定完工期限為97年5月27日。又系爭工程曾為變更設計,於97年6月6日完成議價,97年6月9日簽訂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追加工程款計350萬元,並約定竣工期限為原工程完工期限加9日曆天。而系爭工程經上訴人認定係於97年6月27日實際竣工,結算總價4,189萬7,685元,上訴人並認扣除免計工期1日、及展延工期9日,被上訴人仍逾期21日,而依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計扣罰175萬9,703元(即系爭逾期罰款)等情,有系爭契約、開工報告表、議價紀錄、系爭變更設計契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上訴人逕以系爭工程款扣抵系爭逾期罰款不予給付,為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應展延工期,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可否以另案工程契約應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5,438萬元為抵銷抗辯?若可,其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應展延工期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於97年2月18日開工,依約預定完工期限為97年5月27日。又依變更設計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工程竣工期限為原工程完工期限增加9日曆天。」(見原審卷第39頁),則加計變更設計工程竣工期限,原應以97年6月5日為預定完工日。被上訴人係於97年7月25日以鼎H#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有該函可佐【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附件二之1附件3】,上訴人則以97年7月31日北管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相關前期工程之影響其於完工認定時已列入考量,但SPA及三溫暖工程並未有界面影響,未能及時完工係因相關廠商未依合約規定積極投入施工所致,故以97年6月27日SPA及三溫暖工程大部分工程完成為完工認定,相關測試工作完成並未列入,已考量實際狀況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因選舉、變更設計及上訴人其他承包商施作相關界面工程遲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而遲至97年7月25日完工,應辦理展延工期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總統選舉不計工期1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97年3月22日為總統大選投票日,應不予計算工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早已核准該日免計工期,於計算逾期天數時已扣除乙節,有上訴人97年4月2日北管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日應不計工期為可採,惟上訴人於計算逾期日數時,業將該日扣除。
⒊關於系爭變更設計部分:
⑴查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週邊工項因變更暫停施工耽延』而應展延之工期,雙方並未作協議…大部分『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應先於『原工程項目』施工…實際上『原工程部分』必須於『變更設計新增部分』之後銜接施工。故97年5月27日至97年6月6日間…仍然必要趕工,而此段期間仍然應計入工期…經依考量受變更設計影響情況(含工程項目或數量及週邊工項因變更暫停施工耽延)、並暫定不計入『(福林)消防設備未能正常運作』與『(坤福)UTV區結構體複壁嚴重滲水』兩耽延工期事件之影響,予以編排『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鑑定修正進度表』,顯示原工程於97年5月22日『變更設計會勘說明會議』後,乙方(被上訴人)冒議價可能不成立之風險先行施作變更設計部分連同原工程部分,其工期(竣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7月2日方屬合理(詳附件七之1)。」(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等語,即非全不足採。
⑵上訴人固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得標後之次日起開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如原發包圖有須修正之處,係被上訴人申請許可送審時須負責辦理之事項,俟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被上訴人始就變更之處申請辦理變更契約,乃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依所訂時程表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至97年4月30日始經核准,已逾28日,且遲延完成相關施工計畫及材料送審,並遲至同年5月21日始向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所致,且系爭變更設計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所送室內裝修圖說與原發包圖說不同部分為變更,於核定工期時,應已將變更設計影響原合約所需工期納入考量,被上訴人並於97年3月19日即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部分及知悉變更設計之內容,97年6月間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及簽約,僅係行政程序,與工程進度無涉,被上訴人要求增給之9日工期,不符工程慣例。縱加計9日,即以97年6月5日為本工程之預定完工日。鑑定報告以原設計工程需於變更設計後施作,認工期應展延至97年7月2日,將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變更原訂時程之45日延至95日,顯鑑定不實。況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7日自同年6月9日間,仍大量施作本工程之工作,其中包含與變更設計無關,本應依原合約工程預時程表應於97年5月10日完工之「SPA工程」、「三溫暖工程」,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3日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其中展延理由並未包括變更設計影響,顯見被上訴人亦自承變更設計並非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因素云云,固提出系爭工程97年3月19日及20日監工日報表、被上訴人97年5月21日鼎仁#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製作97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9日之工程日報表、系爭工程預定時程表、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訴人97年5月28日函、被上訴人97年4月21日鼎仁#0000-000號函、97年7月3日鼎H#0000-000號函、上訴人97年3月17日、27日、4月9日函為佐(見原審卷第92至116頁、124至125、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76至179頁)。查:
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固約定:「…並應於得標後次日乙方開始進行『室內裝修許可』、『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變更』、『消防設備變更審查』申請手續…」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施工同時,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然查為因應系爭工程,上訴人須變更工程所在地之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部分之隔間及用途,此部分係交由訴外人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此觀鑑定報告附件二之2所附原設計圖記載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約定由其負責上開申請手續,惟其係負責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送審而已,並不包含負責室內裝修、消防圖面之設計作業,其於送審期間發現原設計圖不符法令,而彙整相關法令並提供應修正之圖面及資料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即為可採,自難以系爭工程須辦理變更設計,或以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於系爭工程開工即97年2月18日後1個月內完成送審程序,而遽認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依變更設計契約書第9條約定,變更設計工程竣工期限為原工程完工期限增加9日曆天,則加計變更設計工程竣工期限,原應以97年6月5日為預定完工日,已如前述,倘僅變更設計之議價簽約係行政程序,要無於契約明定增加9日曆天之理。又查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係於97年5月22日上訴人召開「變更設計會勘說明會議」,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後同意辦理(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二之3所附會議紀錄),參酌兩造係於97年6月6日始完成變更設計議價、於同年月9日完成變更設計之簽約程序乙節,衡諸常情,變更設計之完工日自不可能係在議價、簽約日之前,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變更設計前所施作變更設計之工作僅為其中一小項,所以先行施作,係為避免工期大幅延長,於99年6月9日簽訂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時,尚有諸多變更設計之工作並未完成施作等語,較為可採。
③參酌鑑定人洪加興及黃景貴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鑑定係依契約約定之工期及進度表作為排序原則,系爭契約附件約定之時程表識別碼2「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變更」原訂工期為45日,乃是建築師不變更設計之情形下去申請之時間,但本件已變更設計,被上訴人為爭取時效修改設計圖,重新變更設計圖,報請上訴人核備核可,而依許可證照合約第10條規定,要上訴人核准才可以辦理變更設計,直至97年5月22日上訴人召開變更設計會勘會議檢查合格才能夠開始施工,故認定變更設計部分可以施工日期應自97年5月22日起算,是鑑定報告附件7之1識別碼「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變更」部分更改為95日,是算到97年5月22日上訴人召開變更設計會勘會議止,會勘時上訴人也未提出異議。另關於鑑定報告附件7之1右手邊在要徑上之變更設計作業識別碼13「B1空調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部分)」工期7日,係指合理之工期,該7天不是要徑,不會影響工期之增加,識別碼7「變更設計工項採購與備料」工期5日、則是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契約約定之工期9天,乃實際增加工程數量所需日數為9天,惟所增加之工程數量亦需要增加備料之工期所致,原進度表亦有備料工期,97年5月22日會勘會議後尚須待議價完成及訂約完成才可以開始進行施工,但被上訴人為了趕工,冒議價不成立之風險,先行施作。放樣已經放樣過了,當時還沒有議價。雙方增加工程數量,涉及廠商還要去採購,鑑定報告附件7之1係按現場實際發生之狀況及工程實務慣例作實際排程之合理進度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86至289頁),堪信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其完工期限即應展延至97年7月2日方屬合理之結論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一方面稱97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變更設計可施作,應納入施工期限,復又稱竣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7月2日,不顧契約約定,並將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變更原訂時程之45日延至95日,顯鑑定不實云云,並未慮及系爭系爭變更設計須待變更設計會勘會議後始能正式施工,且須加計備料工期,以及原工程部分必須於變更設計新增部分後銜接施工等因素,已難憑取。況就此部分之展延工期,鑑定報告亦不採被上訴人主張應展延至97年9月4日之主張(見鑑定報告第7頁),殊難認鑑定報告有上訴人所指為使被上訴人脫免逾期責任而額外展延工期之情形,其請求重為鑑定,核無必要。
④又查,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系爭變更設計須加計備料工期,而原工程部分亦必須於變更設計新增部分後銜接施工,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之內容多屬原合約工項之前置作業,應依據原工程核定之預定時程表,加入變更設計影響因素重新編排訂定完工日等語,堪予憑採。且倘被上訴人係於合理期限內完工,自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預定時程表,SPA工程預定於97年5月10日完成,被上訴人遲至97年5月12日、21日及23日將游泳SPA池工程施工圖、系爭櫥櫃工程材料、游泳池設備工程材料、健身器材設備工程材料送審,上訴人旋於97年5月28日同意備查,並於97年5月27日自同年6月9日間有大量施作系爭工程時程表應於97年5月10日完工之「SPA工程」、「三溫暖工程」,系爭工程逾期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予計罰違約金云云,尚難認有據。而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之理由,固未包括變更設計影響,然尚難以此即足認被上訴人自承變更設計非遲延完工之因素,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遽信。
⒋關於界面承包商施工延誤致影響被上訴人施工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施工期間若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被上訴人)過失或疏忽所致,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告一段落或消失後十日內按實延展工期(或不計工期),並雙方協議決定之,逾期不予受理。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由甲方(即上訴人)自辦或甲方之其他承造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行。其他由乙方申請經甲方核准者。…」(見原審卷第14、39頁),是被上訴人若因上訴人之其他承商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其工程之進行,應得按實延展工期或不計工期。
⑵關於消防設備施工影響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相關界面承商福林公司所負責承作之消防設備工程,於97年6月中旬試車時,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致延誤其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提出上訴人97年6月30日函、被上訴人97年7月3日函及97年7月7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58、139頁),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按福林公司之消防設備測試於97年7月11日合格,97年7月12日始可開始『B1F櫥櫃及傢俱』組裝定位。由97年6月27日之日報表記載可見消防設備測試尚不合格…因消防管路修改或系統測試(如自動灑水)即有損害傢俱之虞,則福林公司於97年6月中旬未完成消防設備正常運作,即會『影響B1F櫥櫃及傢俱』未能按預定程序組裝定位而耽延工程……依據前項『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鑑定修正進度表』,加入『原(福林)消防設備』未完成檢查影響之情況,重新排序『系爭工程因(福林)消防檢查鑑定修正進度表』、其竣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7月20日方屬合理(詳附件七之2)。」(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因界面承包商福林公司施工延誤致影響其施工等語為可取。
⑶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協調各相關界面廠商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6日即通知福林公司辦理點交消防設備,卻遲至97年6月23日始發現消防設備無法正常運作,顯非無可歸責事由,且消防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僅涉竣工後之消防查驗而已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節本、被上訴人97年2月26日鼎仁#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25日鼎仁#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惟查:
①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係規定:「…投標廠商須考量相關消防變更等因素,現場會勘後,亦已全部了解各項前期設備工程(空調、消防、照明、SPA、三溫暖及其他工程)之相關界面,相關界面費用應併入工程總價,不得請求加價或展延工期…」;系爭契約第11 條第5項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業經甲方(即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乙方(即被上訴人)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見原審卷第16、118至119頁)均未見被上訴人負有於前期設備廠商點交時,應就該設備進行檢測是否得正常操作之義務,且關於維修或更改該原消防設備部分,並非系爭工程約定之範圍,而前期設備廠商所交付之工程,核應係由各該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與各該設備廠商依各該契約約定予以驗收,如有瑕疵,則應由上訴人請求補正,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負責就前期設備廠商點交之設備進行檢測是否得正常操作之協力義務可言,上訴人辯稱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應即就點交之消防設備加以檢查,避免後續危險移轉之不利益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參酌被上訴人於消防局進行消防設備檢查測試,發現上開消防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時,即告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97年6月25日鼎仁#0000-000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被上訴人尚無明知瑕疵卻刻意不告知或遲延告知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消防設備瑕疵或為肉眼可見之問題,或為測試即明之問題,被上訴人未及早提出相關消防設備問題,系爭工程之遲延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其請求重為鑑定,亦無必要。
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承因消防設備瑕疵所影響之工程為「組立更衣室櫥櫃及傢俱定位」,所需工期為8日,鑑定報告附件七之2識別碼23至26,認受影響之工期合計12日,顯見鑑定報告係為使被上訴人脫免逾期責任而額外展延工期,並不足採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97年7月3日鼎H#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第176頁)。然查:上開被上訴人之函文係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計35日,於該函說明欄係記載:「四、另就消防部分…在上述改善完成消檢後,俾以組立更衣室櫥櫃及傢俱定位,預定施工期為8日…五、因原消防工程及結構工程之缺失致影響本工程之進行…申請展延工期,在連續壁滲水及原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完成,再予實際申報展延天數…」(見本院第176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實際所需展日數僅係預估,難認鑑定報告有何失公允之處。又鑑定人洪加興及黃景貴於原審亦結證稱鑑定報告附件7之2識別碼24、25、26之工項,係依系爭工程原排序表之原則。原排序表是有,因消防問題未解決,這些項目如施作即無保險,依工程慣例,這些項目是在消防檢查合格之後施作,附件7之2是按現場實際發生之狀況及工程實務慣例作實際排程之合理進度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86至289頁)。參酌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系爭工程是附著於甲方(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築物施工。縱使雙方於施工前已點交該『原(福林)消防設備』項目與數量,惟並未檢測其功能而無法確認可否正常操作,況且維修或更改該『原(福林)消防設備』並非約定工程範圍。故甲方(上訴人)以相關消防設備問題若早提出早已解決為由歸咎於乙方(上訴人)並無理由,仍然有提供適當施工場所與督促前期廠商(福林)配合修繕之責任與義務…」堪認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計入原消防設備未完成檢查,於97年7月11日始合格所影響之情況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7月20日方屬合理之結論為可信(見鑑定報告第12頁),況就此部分之展延工期,依鑑定報告所載亦僅展延9日(12日至20日),鑑定報告亦不採被上訴人主張應展延至97年8月17日之主張(見鑑定報告第9頁),殊難認鑑定報告有上訴人所指之為使被上訴人脫免逾期責任而額外展延工期之情形,其請求再為鑑定亦無必要。
⑷關於連續壁滲水影響部分:被上訴人復主張因負責施作結構體工程部分之承商坤福公司施作後發生U區、T區、V區之連續壁有嚴重滲水之情形,且截至97年7月3日前均未完成,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相關之後續工作,因而延誤至97年7月25日完工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97年6月30日函、被上訴人97年7月3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鑑定報告亦認:「按系爭工程U、T、V區連續壁於97年5月中旬大雨後發生滲水現象,即會造成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B1F地板工程、櫥櫃及傢俱、油漆及壁紙工項、及其他後續工程。UTV區連續壁複壁滲水於97年7月10日處理完畢,97年7月11日起開始施作地板工程、櫥櫃及傢俱、油漆及壁紙工項及其他後續工程…依據前項『系爭工程因(福林)消防檢查鑑定修正進度表』,加入連續複壁滲水影響之情況,重新排序『系爭工程因(坤福)UTV區滲水鑑定修正進度表』,其竣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7月25日方屬合理(詳附件七之2)。」(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13頁),並製有修正進度表可參(見鑑定報告附件七之3),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負責施作結構體工程部分之承商施作後發生U、T、V區連續壁滲水之情形致影響其施工等語為可採。
⑸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勘察現場及與介面廠商配合義務,乃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9日開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日始稱牆面漏水,其遲延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稱U、T、V區漏水,實際上僅T區漏水,且T區之工作僅擺置辦公桌椅及粉刷牆面,所需時間不到1日,鑑定報告卻認定需15天,顯不合理,且該部分所需工期不到1日,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其他部分之工作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7年6月2日鼎H#0000-000號函及圖號A1-04-01B1平面配置圖,及舉上訴人97年6月30日函、被上訴人月97年5月21日鼎仁#0000-000函為佐(見原審卷第56、122、123頁、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二之1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1)。查:
①上開被上訴人97年6月2日鼎H#0000-000號函、97年
5月21日鼎仁#0000-000函、上訴人97年6月30日函固
僅記載關於T區辦公室複壁漏水之情形,然被上訴人
亦以97年6月26日鼎仁#0000-000函、97年7月3日鼎
H#0000-000號函行文予上訴人謂有U、T、V區漏水情
形(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二之1之附件12、13、原審
卷第58頁),則是否僅有T區漏水即屬有疑。觀諸連
續壁工程本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被上訴人尚無負責
驗收檢測之義務,且其就系爭工程有U、T、V區漏水
情形,是否於系爭工程開始施工時即發生或可見,亦
容有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界面承商施作之結構體是
否有瑕疵導致漏水之情事,依正常之外觀觀察,難以
發覺,須待下大雨後,導致有水滲出,方有發現之可
能,被上訴人於發現結構體漏水後,亦隨即將漏水之
情事告知上訴人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尚難認被上訴
人確有就未及時告知連續壁滲水之情形致系爭工程遲
延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②鑑定人洪加興及黃景貴亦到庭結證稱:伊等評估此項
漏水項目會讓後面之項目受影響,廠商不敢施作,只
要有漏水,這些項目就不能做。依伊等鑑定資料,不
只T區,是U、T、V區均受影響。97年7月11日以後施
作之項目均是受影響的項目。鑑定報告附件附件七之
3識別碼23「B1F玻璃、燈具及衛浴(變更設計影響部
分25%)」所以安排於7月17日以後施作而不可與識別
碼21併作或與24-26併作,乃因原合約預定進度表即
係分開的,本來即為單獨一項。壁紙油漆5月9日是三
個一起,衛浴本來即為一個項目。附件七之3紅線才
是要徑,藍線不是要徑,7月11日以後才能進場做B1
櫥櫃及家具,7月10日漏水解決後,7月11日才能做地
板,7月16日木作完成才能作B1F之玻璃燈具,紅色的
不受消防檢查影響,這是我們鑑定合理之排程,涉及
到消防合格以後才可以作,這是工程慣例。B1F玻璃
燈具衛浴要分開是因為B1F櫥櫃及家具是福林公司之
消防檢查完成以後,7月12日開始作櫥櫃及家具,B1F
燈具玻璃及衛浴要列在木作工程後面施工,7月17日
才開始動工玻璃燈具及衛浴。鑑定報告附件七之3係
按現場實際發生的狀況及工程實務慣例作實際排程的
合理進度等情(見原審卷第286至289頁)。亦足認鑑
定報告系爭工程因U、T、V區連續壁複壁滲水於97年7
月10日處理完畢,竣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7月25日方
屬合理之結論為可取。
③況依鑑定報告修正進度表附件七之3,縱認上訴人所
辯以系爭變更設計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變更設計
部分之完工期限以原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期限加9日曆
天(即97年6月5日)計算,然因上開系爭界面工程瑕
疵之影響自97年5月21日結構體滲水發覺時即開始影
響工期,進而衍生影響其他後續工作項目,系爭工程
預計完工期限仍應與合理展延至97年7月25日,亦與
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21日及23日始將游泳SPA池
工程施工圖、系爭櫥櫃工程材料、游泳池設備工程材
料、健身器材設備工程材料送審無涉(見鑑定報告附
件七之3)。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遲延乃被上訴人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及遲誤送審期日導致逾期完工,鑑定
報告卻擅自將之展延,不顧契約約定,顯見係為被上
訴人量身而做,並無足採云云,惟自鑑定報告亦不採
被上訴人主張應展延此部分完工期限應至97年8月19
日之主張(見鑑定報告第9頁),殊難認鑑定報告有
上訴人所指之量身而做之情形,且倘被上訴人係於合
理期限內完工,自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亦已如前述
,其抗辯難以憑採。其請求再為鑑定亦無必要。
⒌綜上,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應
給予合理之展延工期至97年7月25日,方屬允當。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復抗辯其計算逾期天數係認定被上訴人就未受介面影
響之原合約「SPA工程」、「三溫暖工程」預定完工日後仍
大量施作上開工程,乃被上訴人未依約積極投入放工所致,
故以97年6月27日「SPA工程」、「三溫暖工程」大部分工程
完工為完工認定,並未就變更設計、消防設備瑕疵、結構體
工程滲水因素計算,且所扣罰金額並不含系爭變更設計工程
部分,該部分並未計罰云云,雖提出施工日報表、被上訴人
97年7月31日函及結算總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2
43至245頁),然本件經鑑定結果,系爭工程遲誤無法依原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完工,係因變更設計及上訴人之其他承
商施作之界面工程包括消防設備及結構工程存有瑕疵所致,
堪認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應展延工
期至97年7月25日,已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於97年7月25日即陳報完工,尚難認有何遲延完工之情形,
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延實際上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
逾期完工,上訴人應給付其逕自系爭工程款報酬扣抵之逾期
罰款175萬9,703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稱依兩造所簽立之另案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不得將另案工程契約轉包,如有違反,上訴人得沒收保
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嗣上
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以5億4,380萬元得標另
案工程後,旋於93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欣漢公司簽訂合約
,以5億0,122萬4,365元(含稅)轉包,上訴人乃於98年9
月2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
證金,並將視損害情形請求損害賠償,及要求上訴人返還
已領取之履約保證金及沒收之保固保證金須依約補足數額
,而另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5,438萬元,爰以之為抵銷
抗辯等語,固提出另案工程契約節本、交通部98年8月28
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欣漢公司
就系爭工程簽訂之轉包工程合約書節本、上訴人98年9月2
4日北管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10月11日北建二字
第93B0000000號通知單、訴外人吳善鵬等人筆錄、吳善鵬
出席系爭工程之相關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與欣漢公司93年
8月27日協議書、被上訴人94年1月12日開會通知單、被上
訴人與欣漢公司94年6月3日會議紀錄等(見原審卷第233
至281、310至314頁)為證。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追繳另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計5,438萬元,無非係依另案工程契約第9條第15款第5目
及第14條第3款第2目約定,然依另案工程契約第9條第15
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
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第225頁),第14條第3款第2目則約定「違
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廠商所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
息,全部不予發還。」(見原審卷第226頁),並無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追繳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其
得依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履約保證金5,438萬元,難
認有據。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
第3項押標金及保證金規定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下稱押保辦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
下:…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及「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
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
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足認政府採購法
所規定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僅限於「尚未發還」部
分,如已發還,除契約另有約定廠商應退回或機關得以追
繳外,機關應不得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甚明,
是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得追繳前開5,438萬元履約保證金,
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人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款175萬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7月6日(見原審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