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51號
- 抗告人
- 張美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鄭淑真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專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間設立時之創始股東,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持有該公司股份共20萬股。迨相對人於83年間,將其持股移轉登記 5萬股予抗告人,抗告人復於大專公司在87年、93年11月間進行現金增資時,分別認購15萬股及53萬股,總計抗告人名下之大專公司股數共73萬股,其中除13萬股係抗告人於90年間以65萬元向另一股東林章杰購買者外,其餘60萬股(下稱系爭60萬股股份)之股款600萬元均為相對人所代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抗告人明知積欠上開股款,竟為躲避債務,將其名下股份全數出售予第三人練坤地、黃四川,顯已積極進行脫產,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於 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法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7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 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 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即限制相對人僅得就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 ;雖該裁定主文漏載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範圍外假扣押聲請之意旨,然相對人就此限制其僅得就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業經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分別經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本院 101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75號影本卷第20頁至22頁、第25頁至27頁)。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系爭60萬股股份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違反信託契約將股份轉賣他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前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該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529號強制執行在案;茲相對人復同一原因事實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如仍經准許,將使抗告人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2次假扣押裁定,致被扣押執行之財產高達1,200萬元,顯非適法。縱認前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在案,惟其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因前假扣押裁定廢棄而當然撤銷,抗告人前受執行之財產仍不得自由處分;倘相對人果對抗告人有任何債權存在,自得就上開金額取償,並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在案,則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債權顯然無法為相當之釋明,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詎原裁定不察,遽予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而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供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查相對人為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提出臺北市建設局79年6月12日、83年6月10日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0月 7日函、經濟部93年11月22日函、大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大專公司存摺、相對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股權轉讓契約書及林辰彥律師事務所98年12月11日98年度法彥字第3142號函等件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即非不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前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後,其假扣押執行程序不當然失效,其財產仍不得自由處分,相對人復依同一原因事實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將有重覆扣押抗告人財產之虞云云。惟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自明。查相對人前以系爭60萬股股份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違反信託契約將股份轉賣他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前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60萬股股份所有權,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抗告人乃據以聲請撤銷前假扣押裁定,且經裁定准許撤銷而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原法院 100年度事聲字第262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5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等裁定附卷可稽(依序見原法院卷第22頁至23頁、第21頁、第20頁),足證前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顯難謂有重覆扣押抗告人財產之情事;亦無從以抗告人尚未聲請撤銷前假扣押執行程序,遽認相對人得就前假扣押執行之金額取償,而無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致無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
㈡至相對人所提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15頁),惟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437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自不得遽以相對人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敗訴,即謂相對人無法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為釋明。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 20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 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