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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耀彩吳光釗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22號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陳木樹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僅陳稱請求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並未主張其有何應予救助之事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助之聲請,即屬無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抗告,仍未就前開事項為主張及舉證釋明,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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