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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8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告人
李竹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盛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204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二度未登報,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1年2月13日發給債權憑證。惟伊已於同年3月5日具狀對發給債權憑證一事聲明異議,指訴相對人所有本案標的之土地尚在原執行法院訂於101年3月6日拍賣中,非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實為已對該執行標的表達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自得參與分配。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伊參與分配之聲請及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12月15日執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204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185號清償債務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新院燉99司執豪字第35185號函將上開執行事件併入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執行事件辦理,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二次未依執行法院通知(見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卷第1宗190、195、211、214頁)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致拍賣程序不能進行。原執行法院乃於100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見同上卷224頁),抗告人未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原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13日核發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5854號債權憑證給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同上卷261、263頁)。嗣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6日拍定(見同上卷266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雖抗告人主張伊已於101年3月5日具狀對發給伊債權憑證一事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所有執行標的之土地尚在原法院訂於101年3月6日拍賣中,非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實為已對執行標的表達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該民事異議狀內容記載:「為對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事,聲明異議事:一、查債務人李盛裕所有土地,現尚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01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起拍賣中,何能謂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二、為此聲明異議。」(見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卷第1宗271頁、本院卷18頁),並未載明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旨,難認抗告人上開民事異議狀有何表達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已聲明參與分配云云,為不足採。

五、至抗告人於101年3月26日提出聲請狀,聲請查明伊之債權是否列入分配,並請補發原執行法院101年3月6日函以便提出債權計算書(見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卷第2宗14頁);暨於101年4月17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461號卷),因抗告人於99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原執行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已如前述(詳「(三)」);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原執行法院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則抗告人於101年3月26日、同年4月17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係屬另一獨立之聲請,與其前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涉,其聲請參與分配之始日縱認為係101年3月26日;然本件執行標的物業於101年3月6日拍定,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可稽(見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卷第1宗266-267頁),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26日始聲明參與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僅得就已於拍賣期日一日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因本件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經就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分配後無受償餘額,有分配表可參(見同上卷第2宗182-188頁),抗告人之債權自無從列入分配。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8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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