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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4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告人
曾光雄

      曾振華

      曾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曾淑貞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林南薰法官及陳順珍法官現正與抗告人涉行政爭訟中,於該行政爭訟確定前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應迴避審理。又原法院林麗玉法官於審理原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行為偏頗,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應盡之義務,判決准相對人曾明華、曾宜華得假執行,卻未向該事件之被告即抗告人曾淑卿闡明得供擔保免於假執行,致曾淑卿之房地遭不當執行。又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抗告人曾振華為曾淑卿撰寫書狀,並於出庭時在旁聽席隨時接受曾淑卿之要求協助其應訊,當時均遵守法庭規距,但因林麗玉法官在法庭上表現偏頗,對撰狀人頗為震怒,並發公文警戒曾振華及曾淑卿,認有污辱法官之嫌,導致曾振華對林麗玉法官之怒氣至今難消,是林麗玉法官與抗告人間存在不可解之嫌隙。另林麗玉法官於100年度聲字第254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竟惡意提高擔保金額,足見林麗玉法官對抗告人深具敵意,爰聲請林麗玉法官就本案訴訟迴避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係由林麗玉法官審理,林南薰法官及陳順珍法官並非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此經原法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林南薰法官及陳順珍法官就本案訴訟迴避審理,於法自有未合。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判,認有違法不當者,得依法循上訴或抗告程序以為救濟,然尚不能執此即謂承審法官對該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有何嫌怨存在。又林麗玉法官縱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發文予抗告人曾振華及曾淑卿,謂:「曾振華先生於99年2月8日庭期在庭旁聽,於被告據實陳述時臨時插斷庭訊,實已影響審判程序進行。請被告尊重司法執行公務公正之態度,不宜臆測官司勝負而撰文辱罵司法人員,若有涉侮辱罪,亦有刑事責任」,然此屬林麗玉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範圍,依前揭說明,亦不能據此即謂林麗玉法官對抗告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認林麗玉法官對抗告人深具敵意,與抗告人間存在不可解之嫌隙,乃係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其執此主張林麗玉法官審理本案訴訟將有所偏頗,而使抗告人遭受不公平審判云云,自無足取。此外,抗告人並不能釋明林麗玉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林麗玉法官就本案訴訟予以迴避,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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