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0號
- 抗告人
- GEFCO UK LIMITED(英商捷富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Gregg McD.
- 代理人
- 李孟融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鎮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對伊銀行帳戶等財產為執行,然因抗告人尚積欠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48萬7,758元未清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因恐抗告人日後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伊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原法院以:經調取相關卷宗審究,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52萬1,354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電腦公司)於96年4月3日及同年月29日委託相對人自上海運送兩批電腦至英國,預計於96年6月6、7日送達(似指第一批電腦),相對人委託伊為其在英國之代理行,於相對人將該兩批電腦運抵英國港口後,由伊辦理通關、寄存並送達至受貨人指定地點。因伊未能於指定時間送達,致廣達電腦公司要求相對人賠償損失美金71萬4,240元,嗣相對人與廣達電腦公司以694萬2,477元達成和解,相對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伊之系爭執行債權在680萬5,838元範圍內抵銷。然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英國高等法院后座分部商業法庭案件編號2008文檔1227號案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英國法院判決〉)既判力所及,且系爭英國法院判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即係相對人基於同一事由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伊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已抗辯:相對人所安排之貨輪未能於96年6月6日將第一批電腦送達目的港,其後相對人未要求伊送貨;而第二批貨櫃到港後,收貨人表示祇能接收22棧板其中之4個,與貨櫃原本計畫應完整送達之本旨不符,乃將貨櫃送回Filixstowe,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非伊所造成。伊另反訴主張相對人應支付伊所積欠之運費及貨物倉儲等費用,相對人亦提出回答書。系爭英國法院判決:⑴相對人之本訴駁回;⑵伊反訴請求英鎊8萬347.98元及利息英鎊7,692.58元,作成伊勝訴之簡易判決;⑶相對人應支付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英鎊2萬8,000元。相對人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業經英國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再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事由之要件。
㈡相對人就上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99年度海商字第24號)。觀其訴訟標的即為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原因事實亦相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2日判決駁回,顯見相對人之債權並不存在,其據此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相對人既已就同一債權提起給付訴訟,該債權之有無,應以先前繫屬之案件判決結果為斷,相對人復以同一債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致兩案判決可能歧異,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就同一債權,迭次提起無益訴訟,顯係濫用訴訟程序妨礙伊之合法權益,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與實益。原法院所為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之裁定,應予廢棄。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97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88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裁定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之系爭英國法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在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以101年2月24日上基隆字第1010000044號函通知原執行法院已於101年2月22日扣押相對人在該行之存款680萬5,838元(含利息75萬1,485元),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卷可憑。相對人旋於101年2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694萬2,477元、英鎊4萬6,693.84元,共計948萬7,758元債務未清償為由,主張抵銷,亦有起訴狀可憑(原法院卷第7頁)。
㈡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已非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衡以倘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恐有日後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則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損失,猶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堪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屬必要。至相對人另對抗告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不論其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事實是否相同、相對人是否顯無勝訴希望,均與本件得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斷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152萬1,354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