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8號
- 抗告人
- GEFCO UK LIMITED(英商捷富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Gregg McD.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請求准許在我國強制執行英國高等法院后座分部商業法庭(下稱英國法院)編號2008文檔1227號判決第二、三項主文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確定後,已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在案(101年司執字第3163號)。惟抗告人為相對人在英國之代理商,負責相對人託運貨物運抵英國港口後之通關、寄存、送達業務,民國96年間因抗告人疏失,遲延運送伊託運二批手提電腦貨物長達6個月,致伊賠付託運人即第三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942,477元,另抗告人於英國代伊收受運費共計英磅46,693.84元,未行返還,伊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6,942,477元及英磅46,693.84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並主張與上開抗告人聲請准許執行之英國法院判決債權6,805,838元抵銷,因而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人之訴。經原法院以系爭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現正於本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本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該案之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查相對人就上開貨物因抗告人運送遲延,致其受有遭託運人求償之損害,於英國法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抗告人則於該訴訟中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該運送之受貨人拒絕受領,致受有因保存系爭貨物而生運費及相關必要倉儲管理之損失及其他依約應給付服務費用。因相對人係外國公司,英國法院於98年4月3日以聽證命令命上訴人應於限期內繳交英磅3萬元之保證金,否則起訴將暫停或駁回。嗣英國法院於98年8月17日作成判決,除就相對人本訴部分以其未依限繳交上開保證金額為由判決「訴訟駁回」外,就抗告人所提起反訴部分則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英磅80374.98元、利息英磅7692.58元以及訴訟費用英磅28000元,嗣經確定,抗告人就上開反訴部分英國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金額,請求我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前述,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88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抗告人證6號)。則相對人就系爭抵銷債權前雖曾於英國法院對抗告人起訴求償,但為英國法院以相對人為外國人,未依限繳交保證金為由判決訴訟駁回確定,即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原告起訴未遵期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法院得裁定駁回起訴相類,而為程序上裁判,既未經實體上審理,自不生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抗告人以相對人系爭抵銷債權前經英國法院判決駁回而謂相對人不得於我國法院重複起訴請求或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而系爭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之先決問題,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雖經臺灣臺北地方以99年度海商字第24號判決駁回(原審卷第83頁),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繫屬審理中,已據兩造所不爭,兩造就系爭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既爭執甚烈,原法院就此先決問題如自為調查審認,兩案判決將有相互歧異之可能,且本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事件為第二審程序,本件異議之訴仍在原法院第一審繫屬中,依其訴訟程度,抗告人並無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有延滯之不利益,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抗告人既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辯謂其將受有無法獲得全額受償之虞而有重大損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據,況抗告人前於原法院審理時曾表示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卷第96頁),是原法院以系爭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係以本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於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