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1號
- 抗告人
- 趙白秀鳳
趙敏君 同上
趙文君 同上
趙國森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進鵬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持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王進鵬所有包含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菜寮小段第13074號建物(下稱第13074號建物)在內等不動產強制執行,於執行法院民國100年11月2日執行查封時,另主張第13074號建物頂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亦為相對人所有,聲請追加一併查封,經執行法院查封後, 第三人王俊良於100年11月21日以系爭增建物為第三人王連木於84年間出資興建,王連木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繼承分割之協議為伊所有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准撤銷系爭增建物之查封。抗告人就此於 100年12月2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稱相對人與王俊良曾於91年2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將第13074號建物 (含頂樓增建物全部)出賣予王俊良,並於91年3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嗣經抗告人以渠等買賣係通謀虛偽無效為由,代位相對人訴請王俊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83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該買賣係通謀虛偽無效,王俊良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足見系爭增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云云,並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 王俊良亦於100年12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26號)。 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5日以系爭增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 所有人應為原始起造人,相對人並非委建契約之當事人,由抗告人所提資料亦無從查知係相對人出資興建,抗告人主張簽訂買賣契約乙節,僅能認定相對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而簽訂買賣契約,無法據此認定為相對人所有,且系爭增建物無稅籍資料,無從外觀認定為相對人所有,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查無稅籍資料,外觀上無從認定為相對人所有,又另案確定判決所指不動產未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無法憑此認定系爭增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又縱認系爭增建物係相對人及王俊良之父王連木所出資起造,於王連木死亡後,系爭增建物於辦理分割登記以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究非相對人單獨所有、或得按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96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三、經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另案相對人與王俊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記載包含系爭增建物 (見執行卷227頁背面),所提出之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該買賣係通謀虛偽無效,王俊良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執行卷204至223頁),有其案卷可按,抗告人於本執行案件引用上開買賣契約及確定判決為證,主張系爭增建物屬於相對人所有,即不能謂為全然無據。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應嚴守執行之外觀原則,就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為何人,並無實體審查權,已如前述,王俊良於另案未爭執系爭增建物非相對人所有,今則出而爭執已所有,是依執行卷證資料所示,能否確認系爭建物確非相對人所有,不能無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王俊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以資解決,而非經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依王俊良之聲明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增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