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號
- 抗告人
- 劉燕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伊與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對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提起異議之訴,雖與「契約無效」之訴一併提起,然本質一樣。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之公證書,未經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無確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得提起異議之訴。伊既已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有該債權憑證可稽(見該執行卷第1宗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公證書云云,顯不足採。又查依上開原法院於89年3月16日所為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記載,抗告人應自87年1月10日起至柏伸公司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台灣菸酒公司新台幣(下同)162萬8,157元;連帶給付台灣菸酒公司558萬6,175元及利息、19萬4,223元及利息。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依抗告人於101年2月4日「民事補證狀」所述,其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異議之訴之聲明,即100年10月11日起訴狀聲明第五項:台灣菸酒公司前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囑託假扣押抗告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已拍賣得款2,008萬3,000元,應返還抗告人,另一間房屋應撤銷假扣押(見本院卷13、15頁);抗告人嗣於101年2月14日再提出「民事補證狀」,陳明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五項變更為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應將拍賣抗告人之房屋所得2,032萬9,900元及3,238萬9,900元歸還抗告人,並負擔賠償買回房屋價差約1,400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86、87頁)。經查抗告人所為上開異議之訴之聲明,均未能認係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合法聲明;另依抗告人上開起訴狀記載,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即台灣菸酒公司)前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無效」,暨其主張「被告原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出租之土地,並未依契約所定條件提供原告合乎使用條件之租賃物,即並未提供停車場之設立條件;且限定臨時停車場使用承租之土地並未分割,又該63-4土地為立法院機關用地,無法設立停車場使用。…」「本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始無效」(見上開起訴狀第1、4、11頁,本院卷14、17、24頁),可知抗告人係主張柏伸公司與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無效,故伊所為之保證契約亦屬無效云云,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且經抗告人在上開事件主張而為言詞辯論,有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抗告人提出證17之5-7頁,本院卷61-62頁),抗告人所稱其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不合,均未能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合法提起異議之訴。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應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