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16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
度聲再字第15號、101年度救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第1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所另聲請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而該裁定於同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查抗告人迄至同年7月13日未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1頁),顯已逾上開所命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