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4號
- 抗告人
- 許曾麗玉
許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烊輝律師(即羅武龍之清算管理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羅武龍前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縱羅武龍仍有少數財產,因無法自由處分,亦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以羅武龍名義提起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41號,下稱系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法院以:依羅武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資產表,其財產除系爭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外,僅有汽車1部及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元,堪認羅武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羅武龍就系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100年2月間,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相對人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請求,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提起系爭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應准其訴訟救助云云。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依羅武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資產表,其財產除系爭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外,僅有汽車1部及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款共計108元,堪認羅武龍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
㈡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為相對人以羅武龍之清算管理人身分,訴請撤銷抗告人就190萬元無價贈與行為及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及代位抗告人許曾麗玉請求抗告人許志偉返還190萬元不當得利;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訴之聲明為相對人以羅武龍之清算管理人身分,代位抗告人許曾麗玉請求抗告人許志偉返還450萬元不當得利,此有前案判決書及原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消債事件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14頁、原法院卷第9-13頁)。上開二事件之當事人雖相同,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盡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系爭訴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仍須由原法院為調查,難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以羅武龍之清算管理人身分提起之系爭訴訟,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