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選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書記官經聲請人數次電話聯絡均未告知審判長及法官名字,有違民事公開審判原則,且審判長及法官有搶判、違法判決之先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命審判長及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選字第2號選舉無效之訴事件,聲請審判長及承審法官迴避,並指摘審判長及法官有搶判、違法判決之先例等情形,惟並未釋明之,據此即不足以認定審判長及承審法官就本件審判職務之執行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審判長及承審法官有法定應自行迴避情形,或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