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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聲明異議)駁回。

再審聲請(異議)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5月4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以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惟伊已聲請訴訟救助,承辦法官竟仍以未繳納裁判費而予駁回,顯非合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或異議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0年12月29日所為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1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該二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5頁),惟聲請人屆期未依限繳納,本院乃於101年5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裁定駁回在先,嗣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經相當時日,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始於101年5月4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聲請人認該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尚非可採。至聲請人所稱其曾於101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更正併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該聲請狀係就本院101年3月27日之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之意,有聲請人101年4月20日之「聲請更正等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頁),則其於同一書狀所載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係就該抗告應繳納之抗告費而言,與本院101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之101年度聲再字38號之再審裁判費,係屬二事,聲請人顯予混淆,是其據此主張另有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本院於101年5月4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之確定裁定,係屬合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記載「異議或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頁),查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或「異議」,惟本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裁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當事人基此陸續衍生之各項裁判,均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是聲請人自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聲請人所提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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