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 抗告人
-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及異議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予以駁回,業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有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系爭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是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2萬5000元,堪認本件抗告利益並未逾150萬元,經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除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外,亦不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另對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惟本院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異議之裁定。職是,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出異議,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異議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