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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許正順陳邦豪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商用和
上訴人
張春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被上訴人
呂孟達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商用和(下稱商用和)於民國96年、97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98年2月3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TH029934號,到期日為98年5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惟屆期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於98年6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票字第5335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商用和本人收受。詎商用和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竟與其妻即上訴人張春艷(下稱張春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佯以上訴人業於98年7月1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於98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春艷。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張春艷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商用和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辯稱:商用和確有向張春艷及其家人借款,商用和對張春艷之家人所負債務,亦由張春艷代償,金額高達1千多萬元,因上訴人間確有借貸事實,遂於98年7月1日約定由商用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春艷,並以買賣價款抵償商用和積欠張春艷之債務,並非虛偽買賣等語。張春艷另以:不知悉商用和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及系爭本票裁定之事,上訴人係合意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張春艷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商用和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本院無庸審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商用和所簽發,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因屆期未獲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為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商用和本人並於98年7 月1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並提出抗告、再抗告,嗣因商用和撤回再抗告而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附卷(置卷外)可稽。

㈡商用和委由代書林淑玲,以其與張春艷於98年7月1日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為由,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8月4日完成登記,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5日北市松地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置卷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51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3頁至第67頁)。

㈢士林地院99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案件,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分別判處商用和、張春艷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商用和、張春艷之上訴確定。有士林地院99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6頁)。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張春艷是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商用和對張春艷負有借款債務乙節,非可採信:

⑴上訴人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供證:買賣系爭房地前有會算,商用和積欠張春艷7、800萬元(見士林地院99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易字卷〉第 91頁背面、第95頁);商用和於偵查時固亦供證:伊借了700、800萬元(見他字卷第47頁),惟張春艷於偵查中則表示:商用和欠伊600、700萬元(見他字卷第49頁),相差百萬之遙。如上訴人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等既欲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抵償商用和積欠之債務,衡情自應就上訴人間尚存之債務額加以確認,並就系爭房地之市價若干、於兩造間買賣價金如何作價等節,亦須先行約明,以度量債務額與系爭房地之價值是否相當,並判斷上訴人間是否有價金找補之問題,否則焉能稱上訴人間有「買賣」之真意?上訴人既供承於買賣系爭房地前已有會算債權金額,縱因其等為夫妻而未必錙銖計算出以「元」為單位之特定金額,惟張春艷就債務數額前後所述竟有高達百萬元之差距,顯非符常情。

⑵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67頁),固可見上訴人間、商用和與中國大陸方面之第三人有資金往來紀錄,然張春艷於偵查中初供證:「(問:為何有那麼多錢借給商用和?)我慢慢存的,…,以前我前夫也有給我錢,我借給商用和的錢都是從銀行領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及依其所得資料,並無足以借款高達600萬、700萬元予商用和之收入時,答稱:「…我85年就來臺灣…就開始工作了…我姊姊在大陸有做生意,我有投資」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復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再補稱:「還有買股票賺的錢」(見刑事易字卷第94頁)、「(問:當時有無會算商用和欠你多少錢?)欠我7、800萬…還有我姊姊的200萬」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95 頁)。則如張春艷果有貸與商用和金錢,其對於資金來源自應清楚瞭解,尤以其中尚有所稱中國大陸家人之金錢在內,豈有在於最初詢問時僅表示係伊自己慢慢存,前夫亦有給予金錢云云,而絲毫未提及其資金來源另包括中國大陸姊姊之資金或股票投資獲利之理?且張春艷逕稱其交付借款方式為「我借給商用和的錢都是從銀行領出來的」,而商用和卻稱「( 問:如何證明你太太借給你700、800萬?)有匯款單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49 頁、第48頁),其等所述交付方式亦有扞格,尚難認其等間資金往來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

⑶據上,上訴人間雖有部分匯款資金往來,惟匯款原因本屬多端,上訴人復為夫妻關係,縱有互相匯款情事,亦未必基於商用和向張春艷借款之法律關係。張春艷就其資金來源含糊以對,上訴人間就借款交付方式之說明亦明顯歧異,殊未能據以認定商用和有向張春艷借款且未清償之情。

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意思合致達成經過之說明,有違常情:

⑴上訴人於偵查中初均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1300萬元許(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竟同時改稱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且供稱不知悉市價,未曾先行就系爭房地估價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91頁背面、第95頁)。惟核諸上⒉⑴所述,上訴人間如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則系爭房地市價之調查、作價金額之議定,咸為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重要事項,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前後所述竟差異達百萬元,實違常情事理。張春艷甚至陳稱:商用和就說該房子差不多1200萬,伊不知道市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5頁),惟如張春艷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豈可能逕予同意商用和單方陳述之金額,而未對買賣價金為絲毫調查、磋商?實難認上訴人間有買賣真意。

⑵再者,買賣本質在於價金與標的對價相當,如上訴人有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真意,其等自應就債務餘額為會算、系爭房地作價為議定。且於兩造議定之買賣價金較債務金額為低時,關於商用和應如何清償剩餘債務之細節,衡情上訴人亦應加以明白約定;而於系爭房地約定價金較債務金額為高時,張春艷應給付商用和之價金餘款究於何時、如何支付,更屬買賣契約必然應約定之重點事項。然商用和於偵查時陳稱:當時沒討論這個問題(見他字卷第47頁),張春艷更答稱:「我可以不回答(剩餘價金如何給付這個問題)嗎?」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嗣於偵查中由辯護人提出答辯稱:因商用和仍會向張春艷借款,雙方乃以日後之借款抵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刑事庭審理時,上訴人竟又同時改稱:商用和把本案房地第1 順位抵押債務付掉700多萬,餘由張春艷付貸款,這都是 98年5、6月的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1頁背面、第94頁背面),其等對於剩餘價金如何給付此一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要素為前後矛盾之陳述,自非可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⑶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商用和供證:98年5月間就說定要買房子(見刑事一審卷第 91頁背面)等語,而張春艷則供稱:買賣房子最後談定是在過戶前半年(即98年1月底)(見刑事一審卷第 95頁)等語。二人供述之時間相差近半年,明顯不符,可徵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洵無足採。

⒋綜上,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其等所辯係為抵債而為買賣云云,非有憑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堪採信。依首揭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均為無效。

㈡上訴人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春艷雖抗辯:伊不知悉有系爭本票裁定,亦不知悉商用和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情形,並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云云。惟張春艷自承:「房子有無價值我無所謂,我只是為了我跟小孩有一個家」(見士林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卷第29頁〈下稱審易卷〉,刑事易字卷第94頁背面)、「因為我覺得這個房子是我公公留下的房子,我覺得應該要留下來」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94頁背面)等語,除可佐張春艷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外,亦足見其確實知悉系爭房地將因債權人強制執行可能遭查封拍賣,始有主觀上決意將系爭房地「留下來」之可言,其以不知悉系爭房地將遭強制執行為由而辯稱無主觀上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殊無足取。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扣除貸款並無殘值云云(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惟刑事審理時,商用和答稱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有金錢上的價值云云(審易卷第20頁),其陳述前後不一,尚難信實。況如上訴人均認為系爭房地已無殘值,張春艷豈有同意買受系爭房地之理?再依據永豐銀行97年7 月出具之鑑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地當時價值約為1223萬8393元,扣除增值稅後之淨值尚有1193萬8173元,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4 頁),而商用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銀行貸款800萬元、200萬元,於98年7月間尚積欠本金分別為769萬4384元、192萬2862元, 亦據永豐銀行提供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則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當尚有殘值。抑且,上訴人間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仍虛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業經刑事庭認定屬實,並分別判處商用和、張春艷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張春艷名下,致被上訴人無從對原為商用和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有損害被上訴人對商用和債權之故意,足堪採信。

⒊又除系爭房地外,商用和名下財產尚有車輛1 台、安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安國富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有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足參( 他字卷第7 頁),惟商用和已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車子尚有車貸,且不願意說明車庫在何處等語(審易卷第20頁),被上訴人即無從就商用和名下車輛為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對商用和之本票債權高達750萬元,縱被上訴人對商用和對於安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國富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為強制執行,其債權亦無法全額受償。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共同虛偽為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將實為商用和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春艷,致被上訴人無法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自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得債權之實現,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張春艷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房地之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日之買賣行為、98年8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張春艷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