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 抗告人
- 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冠廷
- 抗告人
- 王清衛
- 抗告人
- 高語彤
- 抗告人
- 陳永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安麗(原名高東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安麗(原名高東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103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僅為6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照前開說明,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對本院裁定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