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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絮雲張宇葭郭顏毓

抗告人
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冠廷
抗告人
王清衛
抗告人
高語彤
抗告人
陳永賦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安麗(原名高東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安麗(原名高東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103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僅為6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照前開說明,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對本院裁定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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