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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補充判決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仁貴林金吾李瑜娟陳真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

聲請人
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冠廷
聲請人
王清衛
聲請人
陳永賦
聲請人
高語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子渝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7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債務人就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4月19 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因而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7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等對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相對人部分,先位之訴主張:相對人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僅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50 萬元、100萬元予債務人,其等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上述債權,系爭分配表却列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之抵押債權依序為1,500 萬元、770萬元、310萬元,超過上述匯款金額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爰以先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沈子渝、莊德昌各超過250萬元、賴月女超過100萬元之債權,不列入分配。倘認相對人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因債務人係先有債務始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為,有害伊等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因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伊等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就備位之訴部分,認無庸為審理(下稱第476 號判決)。伊等就備位聲明聲請補充判決,原第二審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476號裁定(下稱第476號裁定)予以駁回。伊等不服,提起抗告時,表明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預備合併之聲明,其先、備位聲明間顯無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之情形,各為獨立訴訟之聲明,真意實係二訴之單純合併,非形式上所為預備合併,雖聲明顯尚欠明暸或不完足,惟原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伊等對第476 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竟以尊重伊等程序處分權為由,認定本件無須闡明,以無理由,駁回伊等之抗告,顯與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有違,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行使闡明權,固為審判長之職責,但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依當事人言詞之主張或書狀之記載,滋生疑義,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審判長始須發問或曉諭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之聲明或陳述,或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之不足。原確定裁定以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客觀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對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之客觀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第476 號判決以聲請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而受全部勝訴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核屬尊重聲請人程序處分權之結果,無未經闡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情事,因認聲請人對第476 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且無因聲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可認原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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