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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王麗莉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上訴人
方九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上訴人
謝立維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五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方渝生、方荷生(下合稱方氏三人)前因訴外人方雲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000 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千萬本票),另由訴外人徐天民、方渝生、方世屏(下合稱徐方三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500 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五百萬本票)擔保方雲上開1,500 萬元債務之清償。嗣因方雲僅清償131 萬4,019 元,餘額1,368 萬5,981 元(系爭千萬本票債務餘額依比例計算為912 萬3,987 元),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85年度票字第20815 號裁定准許就系爭千萬本票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持之於民國(下同)86年2 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方氏三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8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185號執行事件查封方渝生所有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551 萬元,下稱系爭千萬本票首次執行程序)。同時被上訴人並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5年度票字第20914 號裁定准許就系爭五百萬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持之於86年2 月4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徐方三人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8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則以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執行事件查封徐天民所有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1,766 萬元,下稱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嗣被上訴人與徐天民於99年4 月15日就系爭五百萬本票強制執行程序達成由徐天民給付被上訴人734 萬1,290 元後消滅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之全部和解。被上訴人竟就系爭千萬本票首次執行程序與訴外人許小莉於99年4 月間勾結,推由許小莉向方渝生表示:被上訴人極為難纏等語,並邀方渝生將遭查封之前開不動產以1,000 萬元低價出賣予許小莉,再由方渝生授權許小莉以低於1,000 萬元之數額,就系爭千萬本票債務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稱讓方氏三人均能免責,嗣再由被上訴人配合於99年4 月23日以和解為由,撤回系爭千萬本票首次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發給全未受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許小莉乃代理方渝生於99年5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和解暨清償協議書,由方渝生將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之900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但僅免除方渝生就系爭千萬本票及五百萬本票之債務。嗣被上訴人竟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8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3581 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然方渝生遭查封之前開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551 萬元,倘經拍賣,應可全數清償系爭千萬本票債務,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讓許小莉以顯不相當之900 萬元取得不動產,再與許小莉朋分差額651 萬元,造成上訴人原本可以消滅之系爭千萬本票債務現仍受追償,自屬權利濫用。縱被上訴人並非屬權利濫用,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已查封徐天民之不動產而足額擔保清償,方渝生所清償之900 萬元,應先抵充系爭千萬本票債務,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應已受清償,被上訴人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千萬本票債權,計算至99年5 月21日,本金餘額為912 萬3,987 元,利息為910 萬7,395 元。系爭五百萬本票債權,計算至99年5 月25日,本金餘額為456 萬1,994 元,利息為411 萬8,751 元。方渝生與被上訴人和解清償900 萬元,抵充利息後仍有不足,系爭千萬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102 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以方氏三人於85年2 月17日為擔保方雲1,500 萬元債務清償而共同簽發之系爭千萬本票,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85年度票字第20815 號本票裁定,並於86年2 月17日以系爭千萬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方氏三人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民國8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185號受理執行(即系爭千萬本票首次執行程序)。

㈡被上訴人另以徐方三人於85年2 月17日為擔保方雲1,500 萬元債務清償所共同簽發之系爭五百萬本票,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85年度票字第20914 號本票裁定,並於86年2 月4 日以系爭五百萬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徐方三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受理執行(即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

㈢上訴人及方渝生、徐天民、方世屏、方荷生就系爭千萬本票及五百萬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千萬本票首次執行程序開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即就方渝生之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經士林地院於99年3 月10日,以拍賣最低底價1,551 萬元公告99年4 月22日為第一次拍賣。

㈤被上訴人在系爭千萬本票首次執行程序,於99年4 月23日因與執行債務人和解,請求換發債權憑證而撤回全部執行,士林地院因而發給被上訴人全未受償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後報結。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則於100 年6 、7月間結案。

㈥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民國85年2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3581 號清償票款事件開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中(即系爭執行程序)。

㈦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開始執行後,被上訴人亦另對徐天民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經臺北地院於99年7 月13日,以1,766 萬元拍賣最低底價,定99年8 月19日第一次公告拍賣。

㈧徐天民就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達成由徐天民給付734萬1,290 元予被上訴人後消滅徐天民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全部之和解。

㈨被上訴人與方渝生於99年5 月22日就方渝生所負系爭五百萬、千萬本票債務簽立和解暨清償協議書,其記載兩造均不爭執。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執行筆錄、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狀、拍賣公告、委託書、公證書、停止拍賣公告、收據、協議書、執行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6 頁、第18-20 頁、第22-28 頁、第31-33 頁、第78頁及第86-8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99年5 月22日,方渝生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暨清償協議書時,是否僅針對系爭千萬本票債務?有無包括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在內?當時所餘債務本金及利息數額為何?方渝生給付被上訴人900 萬元,有無清償免除上訴人之連帶債務?若有免除,其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同意方渝生以1,000 萬元將其房地售予許小莉,並於99年5 月22日與方渝生以900 萬元達成和解清償協議,再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權利濫用而不使其發生權利行使之效果?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方渝生所清償之900 萬元,得否抵充系爭千萬本票債務?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85年2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581號卷核閱屬實。而系爭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持系爭千萬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千萬本票首次執行,嗣於99年4 月23日以與執行債務人和解為由撤回執行後換發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系爭千萬本票至99年5月21日所擔保之債務數額:

⒈查方雲積欠被上訴人1,500 萬元,曾於86年11月22日、82年12月31日、92年10月25日分3 次償還,92年10月25日償還後,本金餘額為1,368 萬5,981 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500 萬元借款受償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可信為真實。而該1,500 萬元欠款,於92年10月25日償還後之利息餘額為370 萬1,588 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1 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堪予採信。

⒉方雲積欠被上訴人1,500 萬元,經方氏三人及徐方三人於85年2 月17日各自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之系爭千萬本票及五百萬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千萬本票擔保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依照方氏三人及徐方三人各自擔保清償之比例,為該債務餘額之2/3 ,故系爭千萬元本票截至92年10月25日為止,所擔保清償之本金餘額應為912 萬3,987 元(00000000×2/3 =0000000;所擔保清償之利息餘額則為246 萬7,725 元(0000000×2/3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系爭千萬本票所擔保清償之本金,截至99年5 月21日止,仍與92年10月25日時之餘額912 萬3,987 元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應堪信為真正。至所擔保清償之利息截至同日,除上開92年10月25日以前已生之246 萬7,725 元外,自92年10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1日止,仍因本金尚未清償完畢,而應依原借款受償計算表所示年息5%計算利息,故此6 年又208 日期間,以本金餘額912 萬3,987 元計算,其利息即為299 萬7,167 元(0000000 ×〈6 +208/365 〉×5%=0000000)。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利息,均依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為本票債權,利息應依年息6%計算云云。惟本票之利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雖於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然此應指以本票為清償支付工具者而言,倘本票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仍應以原債務之方式計算擔保債務之利息。本件兩造既不爭執方氏三人簽發系爭千萬本票,係在擔保方雲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之清償,即非以系爭千萬本票為清償支付之工具,自應以方雲之債務所約定之利息為利息計算之基準。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方雲上開債務之利息,係以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千萬本票所擔保債務之利息應為年息6%,自非可採。

⒌據上,系爭千萬本票截至99年5 月22日方渝生對被上訴人償還900 萬元之前一日止,其本金餘額為912 萬3,987 元,其利息餘額則為546 萬4,892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

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就系爭千萬本票之利息餘額有823 萬7,522 元一節,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然因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其所不爭執利息之迄日,自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至99年5 月21日系爭千萬本票債務利息餘額為546 萬4,892 元之認定。

㈢方渝生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暨清償協議書之效力:

⒈和解暨清償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包括系爭五百萬本票:

⑴查被上訴人與方渝生於99年5 月22日就方渝生所負系爭五百萬、千萬本票債務簽立和解暨清償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和解暨清償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審諸該協議書之內容明確記載:雙方就士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185號、臺北地院86年執字第2196號等債務紛爭達成和解,由方渝生給付900 萬元,雙方拋棄其餘對他方之任何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再參酌方渝生為系爭千萬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為系爭五百萬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同時擔保二債務之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協議,並在協議書上記載系爭千萬本票首次執行程序及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之案號,且約定雙方拋棄其餘對他方之任何請求,可認被上訴人與方渝生簽訂和解暨清償協議書之真意,包括結清系爭千萬及五百萬本票債務,而非僅就系爭千萬本票債務達成和解,甚為明確。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和解暨清償款項收據,其上僅記載系爭千萬本票首次執行程序案號,不包括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故和解暨清償協議書應未針對系爭五百萬本票云云。然方渝生授權許小莉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和解暨清償協議書,明定和解清償範圍,尚不因出具之收據未詳細記載,即認和解清償範圍有所不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方渝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500 萬元本票債務沒有包括在內,因為千萬本票有對伊的房子作執行,要把伊的房子拍賣,所以伊當然就針對千萬本票債務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惟方渝生與上訴人為兄妹,證詞難免偏頗,且方渝生不但為系爭千萬本票之發票人,亦為五百萬本票之發票人,和解暨清償協議書針對系爭千萬及五百萬本票全部免除其債務,合於常理,方渝生於授權許小莉簽訂和解清償協議書時並無反對就二債務達成和解之理。考諸方渝生於原審證稱:這些本票是偽造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又證稱:曾就系爭千萬本票授權他人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見同上頁),證詞反覆矛盾缺乏憑信性,且既證稱:當時有聊到五百萬元本票,也有拿到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4 頁),卻又否認授權許小莉處理系爭五百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73 頁末行),復證稱:後來才知道五百萬本票債務一併處理掉了云云,說詞閃爍,更不能依其證詞,否定和解暨清償協議書上所明確記載和解範圍之真實性。

⒉被上訴人與方渝生和解並非通謀亦難認權利濫用: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方渝生和解係屬權利濫用,無非以:系爭千萬本票首次執行程序前徐天民與被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15日就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達成由徐天民給付734 萬1,290 元予被上訴人消滅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之和解,被上訴人與許小莉於99年4 月間勾結,推由許小莉向方渝生表示被上訴人極為難纏等語,藉此邀方渝生將查封之不動產以低價出賣予許小莉,再由方渝生授權許小莉以更低之數額,就系爭千萬本票債務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稱讓方氏三人均能免責,再由被上訴人配合於99年4 月23日以和解為由撤回系爭千萬本票首次執行程序,待士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許小莉復代理方渝生於99年5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和解暨清償協議書,由方渝生將出售遭查封不動產所得900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但僅免除方渝生就系爭千萬本票及五百萬本票之債務。方渝生遭查封之不動產倘經拍賣,應可全數清償系爭千萬本票債務,被上訴人竟以上開方式讓許小莉以顯不相當之900 萬元取得,再與許小莉朋分差額651 萬元,造成上訴人原本可以消滅之系爭千萬本票債務現仍受追償,屬權利濫用云云。

⑵然查:

①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徐天民於99年4 月15日就系爭五百萬本票擔保之債務達成和解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徐天民並未於99年5 月底依上開條件清償,此由徐天民嗣於99年7 月28日仍就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41號卷宗可證,且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遲至100年6、7 間始行終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知悉徐天民確未於99年5 月底依條件清償。徐天民既未依和解條件清償,被上訴人於99年4、5月間,應仍得就系爭五百萬本票對共同發票人方渝生為主張請求,許小莉代方渝生於99年5 月22日與被上訴人兼就系爭千萬本票及五百萬本票債務為協議並達成和解,要難指為勾結。

②許小莉係因方渝生事務繁忙不克前往,而受方渝生委託處理與被上訴人之和解事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上訴人主張許小莉與被上訴人勾結、朋分利益等節,僅以方渝生遭查封之不動產於法院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高達1,551 萬元,卻以1,000 萬元低價出售予許小莉之情節加以揣測,就被上訴人究竟如何與許小莉勾結?如何朋分651 萬元?僅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不能採信。

③查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拍賣,常因應買人期待減價拍賣無法於第一次拍賣拍定。本件系爭千萬本票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方渝生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雖定為1,551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然上開不動產如經第二、三次拍賣,依每次減價10% 估算,至第三次拍賣時,底價已降至1,256 萬元左右(1,551 萬元×0.9 ×0.9 ≒1256.31 萬),參酌證人方渝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法院拍賣底價有1,500 萬元,…伊原不願接受和解的建議,但是他們一直來纏,伊和家人常到法院出庭,身心俱疲,所以才接受他們的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準此,方渝生經考慮時間成本及訟累且可同時免除系爭千萬及五百萬本票債務等因素,而以1,000 萬元將遭查封之不動產出售予許小莉,此價格即非當然顯不相當。上訴人以此推測許小莉與被上訴人通謀,進而指稱被上訴人與方渝生和解為權利濫用云云,更乏依據。

④觀諸被上訴人出具之和解及清償款項收據,所記載之日期為99年5 月10日(見原審卷第32頁),而許小莉代理方渝生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暨清償協議書之日期則為99年5 月22日(見原審卷第33頁),雖有時間先後顛倒之情事,然文書記載之時間倒錯,可能係疏誤所致,縱非疏誤,原因實不一而足,上訴人僅憑此點,推測許小莉與被上訴人勾結及通謀,核屬憑空揣測,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予採信。

⑶小結:上訴人空言指述許小莉與被上訴人勾串,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與方渝生和解有何通謀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方渝生依和解暨清償協議書償還900 萬元,其抵充系爭千萬本票及五百萬本票債權之數額:

⑴查方渝生為系爭千萬及五百萬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暨清償協議書,清償900 萬元以免除所負系爭千萬及五百萬本票債務,惟未明確指定抵充之順序,自應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抵充順序。而系爭千萬及五百萬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發票日均記載為85年2 月17日,可見就該二筆本票債務為清償抵充,對被上訴人而言,所獲利益及清償期並無二致,則依民法第322 條第3 款關於「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之規定,應將就各筆債務餘額之比例為抵充,上訴人主張應全數抵充系爭千萬本票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開始執行後,被上訴人對徐天民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查封並拍賣,經臺北地院於99年7 月13日以1,766 萬元為拍賣底價,並定99年8 月19日為第一次公告拍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於99年5 月22日方渝生償還900 萬元時,尚未消滅,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斯時系爭五百萬本票已經消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而方渝生償還900 萬元,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中301 萬500 元得用於抵充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徐天民雖曾就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與被上訴人達成由徐天民給付734 萬1,290 元予被上訴人後消滅徐天民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全部之和解,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然觀諸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於100 年6 、7 月間始行結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方渝生於99年5 月22日償還900萬元之時,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確未消滅。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已經消滅,方渝生償還900萬元應全數抵充系爭千萬本票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曾查封徐天民之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五百萬本票對於所查封之徐天民不動產並無優先受償權,此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13日北院木86執庚字第2196號通知上記載之抵押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被上訴人即明(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是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並無民法第322 條第2 款所定債務有擔保而應儘先抵充無擔保者可言。上訴人以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已經查封徐天民之不動產,而認方渝生清償900 萬元,應儘先抵充系爭千萬本票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⑷經查,系爭千萬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餘額,至99年5 月21日止,本金餘額為912 萬3,987 元,利息餘額為546 萬4,892 元,已認定如前,據此,系爭千萬本票至99年5月21日所擔保之債務總餘額應為1,458 萬8,879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另徐天民就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曾與被上訴人達成由徐天民給付734萬1,290 元予被上訴人後消滅徐天民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全部之和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債務餘額乃計算至99年5 月31日之本金及利息總和,此見被上訴人在系爭五百萬本票執行程序中,於99年7 月5 日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就此債務餘額依其本金456 萬1,994 元(00000000×1/3 =0000000)為計算,扣除自99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之10日期間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6,249 元(0000000 ×5%÷365×10=6249)後,可知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至99年5 月21日之餘額應為733 萬5,041 元(0000000 -6249=0000000 ),準此,方渝生於99年5 月22日償還被上訴人900 萬元,以二筆債務餘額之比例計算,可抵充系爭千萬本票債務之金額至少應為598 萬8,888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其餘301 萬1,1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則可用於抵充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41號判決僅認定上開900 萬元其中301 萬500 元抵充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已如前述,所生差額612 元(0000000 -0000000 =612 ),既未經抵充系爭五百萬本票債務,當應用於抵充系爭千萬本票債務,職是,方渝生於99年5月22日償還之900萬元,即應有598萬9,500元(0000000+612=0000000 )用於抵充系爭千萬本票債務。

⑸系爭千萬本票債務至99年5 月21日止,本金餘額912 萬3,987 元,利息餘額為546 萬4,892 元,經方渝生償還900 萬元,其中598 萬9,500 元用於抵充上開債務,經先充利息使之歸零後,所餘52萬4,608 元(0000000 -0000000 =524608)再充本金,抵充後本金餘額為859萬9,379 元(0000000 -524608=0000000 )。而方渝生清償之900 萬元抵充系爭千萬本票債務數額,已超過其為連帶債務人就系爭千萬本票債務當時之內部分擔額486萬2,960元(00000000÷3=0000000),被上訴人於方渝生清償後,免除方渝生就系爭千萬本票之債務,自不影響於其餘共同發票人、上訴人及方荷生就餘額之清償義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千萬本票債務,經方渝生為一部抵償,所餘債務餘額為859 萬9,379 元,及自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以系爭千萬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程序,僅能在上開債務餘額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859 萬9,379 元,及自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請求,尚難謂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開範圍內,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在此範圍內廢棄,並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應予駁回之請求,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票據種類│發票人│發  票  日  │票     號 │面額          │
├────┼───┼──────┼─────┼───────┤
│        │方九霖│            │          │              │
│本票    │方渝生│85年2月17日 │TH0000000 │新臺幣1000萬元│
│        │方荷生│            │          │              │
└────┴───┴──────┴─────┴───────┘
附表二 :
┌────┬───┬──────┬─────┬───────┐
│票據種類│發票人│發  票  日  │票     號 │面額          │
├────┼───┼──────┼─────┼───────┤
│        │徐天民│            │          │              │
│本票    │方渝生│85年2月17日 │TH0000000 │新臺幣500萬元 │
│        │方世屏│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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