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6號再 抗告人 欣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銘廷 代 理 人 丁俊文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日中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吳日中主張:相對人自民國71年 8月15日起即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142股迄今,所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12,300股之17.41%,再抗告人於98年4、5月間將公司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廠辦連同基地,以新臺幣 (下同) 1億8千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第三人大豐有線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無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並停業,相對人身為股東自有了解前開資金之運用及流向必要,爰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選派倪進盛會計師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股份總數固逾3%,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任檢查人之規定,除須符合前開要件外,法院仍應審查公司法就監督、執行公司之業務、財產等既有規定,或有無權利濫用等實質事項加以審酌,並非符合前開形式要件,法院即應一律准許。相對人係再抗告人公司董事,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蓋其亦係公司負責人,有編造公司會計表冊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並無另行聲請選任檢查人必要,其聲請選任檢查人,顯係權利濫用,原裁定謂再抗告人就此未舉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相對人在再抗告人公司內擔任要職參與公司經營,有其簽署退休金收據可證,而其於100年5月22日亦親自參與股東會,並承認99年度財務報告,豈有再聲請法院檢查業務必要?足見確屬權利濫用。又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係由相對人指定認識之會計師,未賦與再抗告人有提供適用當人選之機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認定相對人自71年起即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因而認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相對人雖為董事,但不影響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屬於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難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而檢查人係由法院所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對再抗告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背者須負賠償責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倪進盛會計師自85年起即執業,其學、經歷及專長,足以勝任檢查人,選任該會計師並無不當等語,而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董事,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云云,惟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據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據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亦有相同看法,可資參照,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並無該項聲請權等語,於法不合,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足採。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聲請確為權利濫用且未賦與再抗告人有提供適用當人選之機會云云,姑不論原裁定就此部分,均業已於裁定詳述其認定無權利濫用情事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選任之會計師係屬適當之理由,其所指摘部分,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及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是否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問題,尚難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