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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范明達吳幸娥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告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曉東
代理人
黃柏諺律師
代理人
謝易哲律師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相對人
陳坤陽

上列聲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107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2,05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中之20.55 %,且自民國105年迄今均持有相同股數,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惟抗告人自96年起均由顏陳麗美擔任公司代表人,雖歷年召開股東會,但就財報內容均以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敷衍答覆,相對人等股東實無從知悉抗告人每年近千萬之收益究竟為何具體使用,且抗告人公司自96起迄今分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連城段112號,下稱連城段11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及桃園市○○市○○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上開承租人是否有給付租金?實際收取之租金金額多少?

㈡又抗告人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1,000萬,既將上開土地出租與皇城公司,卻又以1,200萬元購買皇城公司興建於連城段112地號之建物,顯與常情不符。則雙方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內容為何?何時辦理移轉登記?相對人均無從知悉而有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此外,抗告人自96年迄今,除出租不動產之業務外,並無其他營業項目,竟每年仍須支付高達2、300萬之薪資及數百萬元之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則抗告人之員工係在何處上班?員工薪資多少?各年度之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之實際支付情形為何?是否有原始憑證?等情,相對人雖已多次請抗告人說明,然抗告人均虛應故事以為回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調閱抗告人自9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營運狀況情形。

㈢末查,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理由與更審前之抗告理由完全相同,而鈞院107年抗字第34號將原裁定廢棄之理由,係本於職權自行認定前案未踐行訊問程序,並非認同抗告人所述,而後,經發回原審踐行訊問程序後,鈞院仍作成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實可認抗告人為抗告而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公司現任董事長顏陳麗美係於95年9月4日交接上任,公司依法雖無需會計師查核簽證,惟董事長為求財務透明、加強公司治理,於96年以後均依公司法等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及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遇有董事或股東詢問公司財務報表內容時,董事長亦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結果為陳述,詎相對人竟將此等說明視為敷衍答覆,實屬無理,相對人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使用情形,顯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允。

㈡再者,相對人於105年業已向抗告人公司請求查閱96年至105年之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且於106年6月至8月期間,以相同問題(如相對人公司96年至105年之營業項目、成本、花費及帳務資料),反覆多次寄送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公司及監察人,經抗告人公司及監察人書面逐一回覆後,並未提出異議,卻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相對人公司96年至105年之財務狀況及相關資料,為重複檢閱相同之財務資料,顯不具必要性。

㈢再查,第三人陳中助於79年起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陳周淑華亦自同年起迄相對人於105年當選董事前,分別擔任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抗告人公司實由相對人家族實質經營。相對人自89年成為公司之股東,自105年起復擔任董事,其不僅得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參與台銅公司會計表冊之編造,並參與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決議。實則,相對人於105年及106年間均以董事身分參加抗告人公司歷次董事會,並實際參與董事會決策流程及參與會計表冊編造,其雖對會計表冊內容有反對意見,但對抗告人公司於105年之財務及營運狀況絕非毫無所悉。尤其,相對人身為董事並實質參與105年間之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資料之審議,卻仍就105年聲請查閱相關財務資料,益徵相對人不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更濫用少數股東權騷擾公司,有悖誠信,且96年至105年間之財物帳冊資料均經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則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不具必要性,應予以駁回。

㈣而抗告人於95年間,以陳中助及陳周淑華涉犯刑法侵占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嗣抗告人於97 年9月24日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陳中助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法院判決命相對人及陳中助其他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陳中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公司7,897萬3,593元,並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發回更審,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相對人竟罔顧抗告人公司對渠等行使抵銷權及上開民事案件迄今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之事實,於106年2月間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業經抗告人公司聲明異議,亦由本院受理在案。

㈤末查,抗告人公司近期因捷運局土地開發案繁忙,公司遂於106年10月31日召開董事會,並將於同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前揭事宜。詎料,相對人竟缺席該次董事會,顯見根本無心參與,反而選定繁忙之際,以所謂「聲請人等股東實無從知悉相對人每年高達近千萬元之收益究竟具體做何使用」為藉口,聲請選派檢查人,其目的除係欲影響公司營運外,更為干擾土地開發案之進行,意圖損害公司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不應容許,是本件無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常會、臨時會通知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71號卷第9-11頁、第73-114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堪以認定。是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權利濫用,認為聲請檢查人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且係刻意干擾公司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檢查人之要件,依照前開說明,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至於相對人是否於該公司擔任董事,並非本院所須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資格之要件。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同時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然公司董事為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與選派據有專業知識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通常為會計師),二者之專業、執行職務內容及賦予義務本質上仍有不同。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亦為公司董事,得取得抗告人財務表冊、開會時亦可知悉公司財務狀況、相對人家族因任職董事而對抗告人公司應為了解等即主張不應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董事身份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抗告人提出具體公司金流流向(包括利息支出、所得稅款、1200萬元購屋金流、不動產租金收入、貸款金額、員工薪資支出)或帳務明細等(包括營業成本項目及明細、營業費用項目及明細)(見本院106年司字第71號卷第152-160頁),而抗告人於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65號信函(見本院106年司字第71號卷第170-172頁),仍僅就各該年度之支出概括說明金額而已,客觀上並無法說明具體金流與釋明相對人之疑義,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再者,上開法條賦予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及程序,不因同時具有董事及股東身分,先後行使法律所賦與其之董事及股東權利,即謂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

⒊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故抗告人指已於105年提供96年至104年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最新股東名簿予相對人查閱、抄錄及影印,自無再選派檢察人之必要云云,即無理由。

⒋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公司財務狀況適法與否,依前開法條,檢查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獨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相對人之指揮、監督,且檢查人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相對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損害抗告人利益之疑慮或妨礙抗告人正常營運可言。抗告人雖泛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干擾公司土地開發案之進行,意圖損害公司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能證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損害抗告人為目的,或有違公共利益,亦未舉證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稽核職權而致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故抗告人主張應無可採。

⒌何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就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為稽核,其內容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項,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檢查人之權限並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當否之查核,抗告人之業務營運當不致因檢查人進行檢查而受影響,。故抗告人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且係刻意干擾公司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吳政鴻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6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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