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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葉居正蔡勝雄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
相對人
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院再抗告程序中,由陳文政變更為張瑞源,有臺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號卷附相對人承受訴訟之資料可據);相對人聲明變更由張瑞源為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於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9號之研討結果等,應可推知公司法第245條除法定要件外,別無其他之限制,縱再抗告人為公司之董事,若合乎法定要件,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然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認為原審未審酌再抗告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逕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為許可之結論,將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廢棄,原裁定之見解與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有所不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再者,縱認有審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該必要性之考量於立法之初即已內化於法定要件中(即嚴格規定需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方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檢查之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以立法之初即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衡量,應毋須再有其他之限制,公司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相對人亦未舉證說明若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對於公司之運作將生何等影響,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則抗辯以:相對人公司歷年均依照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將依公司法第228條所編造之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相對人公司,供股東查閱;再抗告人怠於行使權利,卻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除有權利濫用外,亦造成公司整體利益受影響,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監察人有何監督不周之情事,卻逕自聲請選派檢查人,實有疊床架屋之嫌;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本即有將權利濫用之禁止納入考量之權限,原裁定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裁量為之。另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ooo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已說明股東或公司於必要時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即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又查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涉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可得行使之權利。立法者又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於94年間修正增訂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即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94年修正立法理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因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有該條項之要件外,尚應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相對人引前實務見解,認原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依上說明,忽略94年間修正增訂上揭非訟事件法法條之立法目的及應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情形,即有未合。

五、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既曾自99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對相對人之經營理應有一定之瞭解,故再抗告人之於相對人與少數股東之於相對人間之股東權益保障自不能相提並論,再抗告人既身為董事,苟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質疑,首應在董事會會議時表示,或可在股東會會議時補陳,乃再抗告人在董事會及股東會均未發言,嗣後所持相對人並未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相對人公司,供股東查閱之事由,更屬無憑;而再抗告人並未閱覽公司會計簿冊,且在股東會開會時亦未曾就閱覽簿冊之事提出質疑,事後亦未提出足資認定有必要選任檢查人之事證,則其嗣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會計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相對人認有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屬可採。原裁定因認相對人於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原准許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為許可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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