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45號
- 再抗告人
- 姜孟璋
- 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相對人
-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明甫
- 代理人
-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已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一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故立法上,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股東,因相對人召開之股東會拒絕答覆公司財產情況,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羅森或蔡文預為相對人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達20%以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即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審以公司法所無之其他限制,駁回其聲請,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四、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現任股東,其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乃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既為原法院所是認(見原裁定理由所載),則揆諸上揭規定,法院即應依再抗告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並無揭露不實或營運不當之情形,難認有逐年受檢之必要」、「抗告人(即再抗告人)尚得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駁回再抗告人對原審100年度司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