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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7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嵇達江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呂素卿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6日晚間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底(松江北路至內壢交流道間路段,下稱系爭道路),因道路存有大坑洞因雨積水,復無路燈照明,致呂素卿騎至坑洞摔傷,受有鎖骨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5 至第7節伴有脊髓損傷、頸部挫傷脊柱骨損傷之脊髓病灶、右膝軟骨外側韌帶半月板撕裂、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性骨折等傷害(下就該事故,稱系爭事故),經原法院97年度國字第35號、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伊應賠償呂素卿新臺幣(下同)173 萬2,687 元及自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就呂素卿所受之損害,伊業已於100 年2 月11日賠償184 萬5,752 元予呂素卿。

㈡系爭道路係位於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內,而伊早已於95年2 月8 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進行接管,且上訴人自收受該接管函後,迄至呂素卿於96年6 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前,均未有所異議或否認接管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業已接管系爭道路,並自認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應負管理、修繕之責。從而,呂素卿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當應由上訴人負最終賠償責任。伊已於100 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通知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 項規定與伊協商賠償,並訂100 年8 月26日進行協商會議,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行使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84 萬5,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依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挖掘要點)第2 點第1 項名詞定義之道路,係指在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區內,由服務中心負責維護供公共使用之道路、人行道及其附屬工程(如雨水下水道等),可知在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區內之供公共使用之道路係由該工業區之服務中心負責維護管理。又依系爭要點所附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申請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許可核定書」可知,在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內道路施工、施作、挖掘均須經該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是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內公共使用之道路管理機關,即係該道路所在之工業區服務中心。另上訴人就該工業區內公共使用道路之施工、挖掘,亦係要向該服務中心申請,並須經該中心核准後方可於中壢工業區之道路進行挖掘、施工。再由證人劉德運、林永斌之證述亦可知,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內之供公共使用道路之管轄機關確實為上訴人,上訴人負責維護中壢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故上訴人就呂素卿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 萬5,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道路固係位於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內,惟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業經編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伊並非系爭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道路原本為桃園大圳,經加蓋後成為道路,為被上訴人施作之「文中路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中壢市松江北路至內壢交流道)」,足證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所設置,與伊無涉。依公路法第1 條規定,有關公路之規劃、修建、養護,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均應依公路法之規定判斷其權責機關。而依公路法第3 條、第6 條第2 項、第26條第2 項規定,縣道、鄉道之管理及養護應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負責,且僅縣道之管理及養護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負責,鄉道之管理及養護則否。依卷附交通部之函覆,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98年間報請交通部將系爭道路核定為桃53-1鄉道,雖未經交通部同意,然亦未變更系爭道路為鄉道之本質。故系爭道路之管理及養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有關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業經原法院函請行政院確定,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確係被上訴人,而非伊。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向伊求償,顯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前雖曾以函文通知伊接管系爭道路,惟伊已明示拒絕。又系爭會勘紀錄並無任何參加單位及人員之簽名,紀錄人即證人林永斌亦未簽名於其上,足證系爭會勘紀錄僅林永斌單方面製作,不能證明伊已同意接管系爭道路。被上訴人既非伊之上級機關,自無不依法定程序逕以上開函文通知伊接管之理。兩造既不相隸屬,被上訴人如欲將系爭道路委託伊接管,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除應有法規依據外,並應踐行「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被上訴人並未踐行該程序,是其主張已將系爭道路委託伊接管,洵屬無據。

㈢系爭道路原為桃園大圳,經被上訴人施工加蓋後成為道路。系爭道路原本並不存在,係因被上訴人在桃園大圳加蓋始完成系爭道路之設置,是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自不待言。證人劉德運、林永斌之證詞有關系爭道路應由伊負責養護之部分,全係證人一己之見,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誠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挖掘要點之適用對象為「由服務中心負責維護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如非由服務中心負責維護之道路,則無適用系爭挖掘要點之餘地。系爭道路既非由伊負責養護,不能僅憑系爭挖掘要點之規定,即推論伊對於系爭道路有養護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呂素卿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9 月9 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作成97年度國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本院作成98年度上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作成99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呂素卿173 萬2,687 元及自98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向呂素卿給付國家賠償金184萬5,752元(含計至100 年2 月11日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以95年2 月8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發予上訴人,就「文中路第3 期第一階段工程」(中壢市松江北路至內壢交流道)正式驗收合格,要求上訴人於文到日視同接管。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表示有關移交接管事宜,建請召開協調會議後,再正式辦理。

㈣系爭道路位於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內。

㈤交通部就原審所詢系爭道路是否經編列為桃53-1鄉道一節,於101 年10月24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查桃園縣政府於98年8 月12日函送新編鄉道桃53-1(桃園- 內壢交流道)路線制訂計畫書,報請本部核定公告,經本部98年9 月21日函復略以:查本案路線起點、終點任一端並未與鄉道桃53線相連,雖符合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鄉道之定義及公路行政分類要素表Ⅶ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六級路以上之規定,惟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路線之副、支線,應至少有一端與主線相連』不符,爰請桃園縣政府應重新檢討修正後,再送本部公路總局核轉本部核定。四、復查桃園縣政府迄今尚未依本部98年9 月21日函復意見重新檢討修正路線後送本部核定公告,爰貴院來函所詢旨揭路段尚未經本部同意且並未納編為桃53-1鄉道」。

㈥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何?

①查系爭道路原為桃園大圳,登記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經被上訴人施作加蓋後成為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應堪認定。

②又查系爭道路位於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內,被上訴人以95年2 月8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發予上訴人,就「文中路第3 期第一階段工程」(中壢市松江北路至內壢交流道)正式驗收合格,要求上訴人於文到日視同接管。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表示有關移交接管事宜,建請召開協調會議後,再正式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系爭道路經被上訴人興建完成後,雖曾欲移交接管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而兩造間並非具有上下隸屬之機關,自難單憑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移交,即認就系爭道路已完成移交程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已移交予上訴人接管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③又被上訴人曾於98年8 月12日函送新編鄉道桃53-1(桃園- 內壢交流道)路線制訂計畫書,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惟交通部認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符,請被上訴人重新檢討修正後,再送核定。惟被上訴人迄未再送核定,故系爭道路尚未納編為桃53-1鄉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顯見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仍以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自居,始有報請交通部將系爭道路核定公告為鄉道之舉。參以卷附法務部98年4 月9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覆行政院秘書長函(見本院卷第58-62 頁),亦載有: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以97年6 月17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已委請承包商修復系爭道路之坑洞。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及發生後,分別96年2 月14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8 月30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道路毋庸設置路燈之旨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曾以系爭道路之管理人自居,否則焉有委請承包商修復系爭道路坑洞、表明系爭道路毋庸設置路燈,復請交通部將系爭道路編為鄉道之理。況行政院亦據上開法務部之覆函,向前案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表明,認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則有行政院祕書長98年4 月2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62 頁)。被上訴人於前案之本院審理中,就其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益徵被上訴人始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無訛。

④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現為被上訴人工務局公務員劉德運雖於原審證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蓋完之後接管要看道路管理權責單位是哪個單位,我們是施工單位,只針對施工,不是管理權責的接管維護單位,我們是工程預算執行單位」、「這工程路段是工務局興建,完工後,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接管維護」、「這主要預算執行目的就是改善工業區的交通問題所編列的預算(所以由上訴人接管)」、「(系爭道路)在95年2 月8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接給中壢工業區在案(交由上訴人接管在案)」、「(被證二)這函文來時,我剛好調別的工作,由林永斌先生續辦,據瞭解他有辦會勘,主要爭議是工業區認為土地產權不是他們的,但是依照現行的所有道路接管的案例,跟土地產權沒有關係,所有橋樑也是這樣,都是私有地,包括中壢工業區旁邊的中園路也有大圳經過,但也是屬於接管單位直接接管沒有土地問題,如果不接管,全桃園橋樑、道路都有問題」、「(上訴人)不可以(拒絕接管),如果拒絕的話,其他工業區道路變得無法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71 頁)。益徵系爭道路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單位預算所設置,雖欲交付上訴人接管,惟上訴人確有爭議。至證人劉德運所證稱系爭道路已交由上訴人接管云云,僅得認定被上訴人曾發接管函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既就接管一事有爭議,證人劉德運亦無法提出上訴人應接管系爭道路之法律依據(見原審卷第70頁),兩造間又非具上下隸屬性之機關,自難以其證詞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⑤另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之工務局員工林永斌於原審證稱:「當初文中路的開闢就是要替代縱貫路,為何取得中央補助款,我們就是為了將來可以編為53-1鄉道的方式才向中央申請補助,縣政府取得補助款,但依照程序要由交通部公告為鄉道後,才能按照公路體制由縣政府負責養護」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被上訴人原即係為系爭道路可編為53-1鄉道始取得中央補助款而興建系爭道路。至其雖另證稱:「(如系爭道路沒有編為桃53之1 鄉道)這些路段既然在中壢工業區內應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養護」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表示,系爭道路既未完成移交手續,自難認上訴人始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故證人林永斌該部分之證言,自難採信。

⑥又被上訴人認依卷附95年3 月3 日之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58-59 頁),足認系爭道路已於該日由上訴人接管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該會勘紀錄,乃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並未經上訴人確認,已難憑信。尤以該會勘紀錄所載:「本工程合定路、新北園路及桃園大圳加蓋路段部分已奉交通部同意編列為桃53-1鄉道,由縣府依規定程序呈報交通部公告後依鄉道養護權責由縣府負責養護」等情,非僅與上開所述系爭道路並未經編列為桃53-1鄉道不符,且依該會勘紀錄,被上訴人亦未全然否認其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故自難憑該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語意不清,且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會勘紀錄,認定上訴人始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

⑦至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挖掘要點(見原審卷第92-96 頁),僅係就位於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區內,由服務中心負責維護供公共使用之道路、人行道及其附屬工程(如雨水下水道)有挖掘埋設管線之情事時,應如何申請之規定。自難執該要點推認凡位於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區內之道路,均由服務中心負責管理,自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9頁),非針對系爭道路挖掘之申請書,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亦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金額若干?

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該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上訴人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亦非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欠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就其依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賠償,向上訴人求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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