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 上訴人
- 鄭歆誼
高森富
鐘慶堂
王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為訓示之規定,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上訴人王玉鳳係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收受送達;上訴人鄭歆誼、鐘慶堂、高森富部分,係於103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警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至同年3月3日生送達效力(按末日為國定假日,以次日代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207、211頁),分別至103年3月6日、3月24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2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到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嚴永旭未在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未能認已合法提起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許文貴不具有律師資格,不得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