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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陳松許炎灶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訴人
鄭歆誼

      高森富

      鐘慶堂

      王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為訓示之規定,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上訴人王玉鳳係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收受送達;上訴人鄭歆誼、鐘慶堂、高森富部分,係於103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警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至同年3月3日生送達效力(按末日為國定假日,以次日代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207、211頁),分別至103年3月6日、3月24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2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到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嚴永旭未在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未能認已合法提起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許文貴不具有律師資格,不得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