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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1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鄧德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18號

上訴人
趙興偉律師即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9,96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ꆼ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駁回。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ꆼ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101 年度財管字第46號裁定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李榮宗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6 日死亡,其配偶李冷玉南先於同年11月8 日死亡,依李榮宗生前98年11月19日國泰綜合醫院之會診記錄可知,李冷玉南於該年10月初即已失智,惟李榮宗於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於98年10月13日全數結清,並轉出美金9 萬9,965.73元(下稱系爭美元存款)至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被上訴人既稱李榮宗當時臥病無法前往轉帳,該筆匯款非李榮宗所為,其配偶李冷玉南雖與被上訴人一同去銀行,但取款條是何人所寫,迄今無人知悉,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係經上訴人生前贈與而受領,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並因而侵害李榮宗之權益,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僅需被上訴人有侵害事實(即系爭美元存款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伊不需再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選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上訴聲明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夫顧華係李榮宗之義子,與李榮宗情同父子,李榮宗因膝下無子,為感念伊及顧華對李榮宗夫妻之照顧,且料及後事將由伊及顧華處理,故於臨終前表示要將系爭美元存款贈與伊,並委由其妻李冷玉南親自前往銀行以李榮宗交付之存摺、印章提領及轉帳存入,非伊無故不法取得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ꆼ李榮宗業於98年12月6 日死亡,無繼承人,經原審以101 年度財管字第46號裁定指定趙興偉律師為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ꆼ李榮宗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於98年10月13日轉出美金9 萬9,965.73元至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2013/02/26一大安字第00011號函覆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ꆼ又系爭美元存款是由被上訴人陪同李冷玉南至第一商業銀行自李榮宗之帳戶轉出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98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美元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且不法侵害李榮宗權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自李榮宗處受領系爭美元存款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ꆼ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旨參照);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ꆼ上訴人既主張李榮宗經其配偶李冷玉南於98年10月13日匯出美金9 萬9,965.7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係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係因李榮宗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而依上開說明,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既主張本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提領系爭款項轉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李冷玉南已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而辦理系爭美元存款之取款條、存入憑條究為何人手寫,無從得知云云,然查:就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觀之,雖得以證明確有給付之事實,惟就被上訴人對李榮宗、李冷玉南是否有權益侵害事實,則無法證明。李榮宗雖於98年10月13日為住院中,有國泰綜合醫院函覆李榮宗之病歷及護理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2頁),並未親自前往銀行辦理系爭美元存款之匯款手續,然李榮宗住院期間,其印鑑、存摺均係由其妻李冷玉南保管等情,經被上訴人之夫顧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6 頁),又被上訴人陪同李冷玉南至第一商業銀行自李榮宗之帳戶轉出系爭美元存款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頁),李榮宗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既由其配偶李冷玉南持有,當日亦係由李冷玉南與被上訴人一同至銀行,自李榮宗戶頭提領系爭美元存款轉帳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足認李冷玉南以李榮宗代理人地位,將系爭美元存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上訴人既無舉證其交付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即屬不能證明。ꆼ上訴人主張:李冷玉南處於失智之狀態,被上訴人因其匯款行為取得系爭美元存款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李冷玉南於98年10月13日為系爭美元存款匯款行為時,已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關於李榮宗98年11月19日會診記錄,記載:「案主為九十歲患者…住院期間時常掛心同為高齡且失智之案妻…」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然該份紀錄為醫師請求社工所作之會診紀錄,其原意本是為瞭解李榮宗情緒狀態及調適問題,會診報告僅依李榮宗之陳述而作,並非專業醫師對於李冷玉南失智與否之評估報告,且李冷玉南本人曾於98年10月15日、16日兩次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提領李榮宗帳戶內800 萬元、300 萬元及766萬元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2014/02/19一大安字第00016 號函覆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登錄單影本各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李冷玉南十月十五日、十六日還自行去第一銀行提領一千八百萬,身體狀況應該是還可以…」等語無訛,有原審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73 頁及其反面),足見李冷玉南迄98年10月16日仍可親至銀行提款,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復依李榮宗所屬教會之宣教士即證人魏孝娥於103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證人魏孝娥瞭解,李冷玉南、李榮宗夫婦有無失智?)當然沒有,因為李冷玉南離世當天早上我與李冷玉南對話問她好嗎?因為她當日還到教會去,他先生李榮宗已經住院,由她請的幫手陪同她去,她回答說胃口不是很好,應對很清楚,之前在他們家中與他聚會時間都是由李冷玉南夫妻招呼我們,情況都很正常。李榮宗也沒有失智。」、「李榮宗從未表達李冷玉南有失智的問題,因為李冷玉南根本沒有失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151 頁),及上訴人傳喚之第一商業銀行行員即證人李依珊,於本院103 年3 月12日到庭證稱:「李冷玉南是銀行客戶,我對李冷玉南有印象是我在基隆路大安分行看過她,大約是在97、98年分行搬到基隆路,大約在前二年分行又搬回現在信義路四段,搬回我沒有看過她,我印象中她都是跟別人一起來,來時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再由國泰綜合醫院函覆本院關於李冷玉南98年9 月間至11月8 日之病歷及護理資料,可知其分別98年9 月29日及同年10月24日二次急診入院治療,且於同日離院,依病歷記載,其過去病史僅有:高血壓、糖尿病、低甲狀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62頁),且二次入院時,依急診病歷所載之意識狀態為:「E4/M6/V5」(總分為1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頁反面),佐以98年10月24日12時15分之護理紀錄記載:「p'tcon'sclear 」等語(即病人意識清楚)(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嗣於98年11月9 日零點12分許再度入院,惟到院前已死亡(O.H.C.A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均未見李冷玉南有失智之病史或情況,綜上,尚難據前開社工會診紀錄即認李冷玉南於提領系爭美元存款時已處於失智之狀態,故李冷玉南於98年10月13日為系爭美元存款匯款行為時,並無因「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甚明,上訴人主張李冷玉南當時意思表示在無意識中所為而屬無效,並非事實,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美元存款為不當得利,自不足採。ꆼ上訴人雖爭執系爭美元存款之取款條、存入憑條究為何人手寫,無從得知云云,然據在上述取款條、存入憑條上主管欄用印,擔任第一商業銀行副理之證人李珮甄,於原審102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問:可否看出是本人或代理人辦理?)看不出來,只要印鑑跟存摺真正就可辦理。」、「(問:銀行行員足否會替客戶寫取款條?)擔心會有糾紛,所以一般不會由經辦行員代寫,縱使客戶要求,頂多也是請其他職員代填。」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另前述證人李依珊亦證述:「(問:大額匯款是否要本人臨櫃才能親自辦理?)只要存摺核對印鑑即可,不需本人臨櫃。」、「(問:有無需要代理人簽文件?)就核對印鑑存摺正確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由上可知,依一般銀行實務,承辦該件存、提款業務之行員通常不替客戶代寫存、提款憑條,且需核對印章、存摺,倘核對後之印章、存摺為真實,不論是否為本人提領,均得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李冷玉南持有李榮宗所交付之印章、存摺為真,經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無訛後允其提領帳戶內金額並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李榮宗於98年12月6 日過世前均未對系爭美元存款轉出一事,曾對銀行表示任何意見,審酌前情,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美元存款之利益,即屬侵害李榮宗之權益。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領李榮宗所有系爭美元存款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抗辯:李榮宗與其妻李冷玉南生前膝下無子,遂收李榮宗同鄉之子即伊之夫顧華為義子,伊與顧婚後與李榮宗夫婦共同生活,李榮宗夫婦晚年由伊與顧華奉養照料,李榮宗允諾將系爭美元存款贈與伊,當日由李冷玉南與伊一同前往銀行等情,業據其提李榮宗於98年11月24日委託顧華處理李冷玉南身後事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且李榮宗曾於98年11月24在世時,指示顧華撰寫內容為「遺產處理聲明(遺囑)本人聲明於本人身故後,願將所有資產轉由顧華…繼承」等語之文件,並由其本人簽名並蓋指印等情無訛,為上訴人於原審另案與顧華、被上訴人及伊等之子顧崇信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所不爭執(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ꆼ),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復據前述證人魏孝娥到庭證稱:「…但我所知顧華的父母親與他們是非常親近朋友,所以李榮宗夫婦對待顧華如同自己的孩子,但我也曾經見過李榮宗夫婦、顧華夫婦及顧華的孩子於每週六下午有分享的時間。」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依李榮宗上開文件及與顧華間長年義父子關係觀之,李榮宗允諾將系爭美元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並非無據。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與李榮宗間係基於贈與關係而取得李冷玉南匯入之系爭美元存款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之原則,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ꆼ準此,依上訴人所提事證,被上訴人基於其與李榮宗間贈與關係受有系爭美元存款,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李榮宗之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李榮宗受有損害情形,上訴人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 萬9,965.73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至於李榮宗、李冷玉南所有其他財產與被上訴人及其夫顧華間爭議,與本件贈與關係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 萬9,9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