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65號
- 上訴人
- 盧基銓(即盧炫瑜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盧佳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3日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且向第二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事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二項為權責單位法務部及警政署刑事局應刪除傷害罪檔案,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同起訴聲明)、第三審(財產權部分請求金額部分為160萬元,餘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5,700元(財產權部分31,200元+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35,700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9,760元(財產權部分25,260元+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萬1,200元(見本院卷㈠封面背面及第217頁,計算式:29,760元+1,440元=31,200元),尚有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35,700元-31,200元=4,50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