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
- 聲請人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蒼柏
- 相對人
- 盧佳秀(即盧炫瑜之承受訴訟人)
盧炫璋(即盧炫瑜之承受訴訟人)
盧佳香(即盧炫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炫瑜敗訴,盧炫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其敗訴,盧炫瑜再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盧炫瑜於民國104年2月22日死亡,相對人三人為其繼承人並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卷第70-78頁),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歷審卷宗審查,聲請人嗣後並另行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核定(見107年度台聲字第711號卷第21頁),揆諸上揭規定,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