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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6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訴人
盧基銓(即盧炫瑜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盧佳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3日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且向第二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事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二項為權責單位法務部及警政署刑事局應刪除傷害罪檔案,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同起訴聲明)、第三審(財產權部分請求金額部分為160萬元,餘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5,700元(財產權部分31,200元+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35,700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9,760元(財產權部分25,260元+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萬1,200元(見本院卷㈠封面背面及第217頁,計算式:29,760元+1,440元=31,200元),尚有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35,700元-31,200元=4,50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6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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