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顏麗華
- 即被上訴人
- 顏麗美
- 即被上訴人
- 顏麗香
- 即被上訴人
- 顏麗貴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孝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禹劭律師
- 相對人
- 顏鈺枝
- 相對人
- 顏琮軒
- 上訴人
- 方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質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顏琮軒、顏鈺枝於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顏鈺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末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6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與相對人顏琮軒、顏鈺枝(下單獨逕稱姓名,合則逕稱相對人)及訴外人顏家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等及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顏黃蘭遺產,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之96年6月至99年5月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將部分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伊等各自之應繼分,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134萬1,482元本息。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期間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伊等與顏琮軒、顏鈺枝及顏家旺於被繼承人顏黃蘭死亡後,因繼承系爭房屋所另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分割,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備位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及相對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1,110萬5,997 元,並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拒絕同為備位之訴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聲請命該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備位之訴原告,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其等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顏鈺枝固於105年8月16日具狀表示完全沒有與聲請人同為本件原告之意願(見本院卷㈣第155 頁),然其並未釋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關於關於顏鈺枝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顏鈺枝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另聲請人聲請追加顏琮軒為原告部分,業據顏琮軒向本院具狀陳明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與伊共同強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17間房屋之租金,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與上訴人共同賠償損害,嗣經原審法院駁回上開先位聲明,未據聲請人聲明不服,現聲請人就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租金部分,主張備位請求追加伊為原告,伊就上開期間系爭房屋之管理及租金之歸屬等主張,與被上訴人相反,伊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52至153頁、第164頁背面、第168至170 頁背面)。爰審酌顏琮軒係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共同被告,其與聲請人對上開期間系爭房屋之管理及租金歸屬等主張各異,參以顏琮軒為上訴人之配偶(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0頁),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對顏琮軒及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2至45頁、第46至49頁),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366至369頁、本院卷㈣第180至183頁),益徵顏琮軒與聲請人間法律上利害關係互相衝突,足認顏琮軒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追加顏琮軒同為原告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