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3號
- 上訴人
- 林陳路妹
- 被上訴人
- 張美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鄰居,因被上訴人懷疑其夫與上訴人有染,竟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5日下午6時40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訴人住家前馬路,對上訴人作出羞羞臉之動作,並辱罵上訴人「不要臉的瘋女人」;復以上訴人腿部不便,另基於傷害犯意,拉扯抓傷上訴人頸部,致上訴人受傷倒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22號傷害案件偵查起訴、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以上訴人因此名節受損,爰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刊登面積為高20公分、寬10公分,內容如起訴狀附件一);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罹患憂鬱症,乃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5萬元作為邀集親族間長輩、三等親眾聚會還其清白,重新建立彼此信任之費用,2萬元捐獻鶯歌國小學童添購道路安全器材,其餘5萬元為賠償精神傷害及訟累補償費用)及上訴人因身體受傷所支付之醫療費用3萬2,370元,合計15萬2,370元之本息,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原法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7號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林建榮於原審庭訊時坦承其說詞是否有錯誤,並不能確定;況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事件中辯稱「覺得很勞累,不想告了」,乃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與上訴人無關,而該調解程序並未提及上訴人應拋棄賠償請求,亦未有如被上訴人所稱「當場握手言和」;此外,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向司法事務官請教是否影響日後求償權利,所得回應為該調解係針對101年度司簡板調字第297號事件,無關上訴人日後向被上訴人之求償權利等語,並為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受傷,其中上訴人受有頸部抓傷,被上訴人則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決2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並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嗣兩造於原法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7號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林建榮2度勸諭雙方秉持鄰居和睦相處精神化解糾紛而握手言和,被上訴人即撤回起訴,上訴人亦同意拋棄賠償請求,詎上訴人竟出爾反爾,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5日18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送客離去時,被上訴人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訴人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面對上訴人作出以雙手手指畫過臉頰(即俗稱羞羞臉)之動作,並以「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上訴人。
㈡上訴人不甘受辱,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上訴人在該處與鄰居范淑美、賴春枝聊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甩被上訴人一巴掌,被上訴人不甘遭掌摑,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反擊,兩人互相拉扯,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頸部則遭被上訴人抓傷,而受有右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㈢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判決兩造均有罪確定(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上訴人犯傷害罪)。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04號、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7號受理,原法院調解委員分別於101年6月20日、同年月27日進行調解,最終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兩造願意秉持敦親睦鄰之精神握手言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經調解後,同意撤回起訴狀」,被上訴人亦當庭撤回起訴(下稱原法院調解事件)。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上訴人是否於原法院調解時(即該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7號)拋棄其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傷害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其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㈠上開原法院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即證人林建榮證稱:「(就原告這邊第二次調解時,你當時是怎麼勸導雙方握手言和的?)我剛才看了一下卷宗,我知道他們好像是鄰居,我勸說既然是鄰居,小事情就不要互相追究了」、「(證人規勸兩造不要互相追究時,原告是否明確表示不向被告追究之意?)我想起來了,當時被告(按指本件上訴人)與她的先生在場,他們有講說大家是鄰居,也不想再提告了」等語(原法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原法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7號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林建榮2度勸諭雙方秉持鄰居和睦相處精神化解糾紛而握手言和,被上訴人即撤回起訴,上訴人亦同意拋棄賠償請求等語,洵屬有據。證人林建榮雖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述:「我的印象很摸糊,我剛剛講的有沒有錯誤,我不確定。」惟查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林建榮之作證過程,係看了調解卷後,逐漸想起其調解過程,始為如上之陳述,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先生亦在場(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故其證詞,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其為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實無故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證人林建榮之證詞,不足採信,實無足採。乃上訴人於拋棄對被上訴人民事賠償請求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調解當時,伊因身體受被上訴人傷害尚在就醫,當庭請教原法院陳淑華司法事務官,伊接受調解是否影響日後向被上訴人求償權利,司法事務官解釋此調解係針對101年度司簡板調字第297號事件,無關伊日後向被上訴人求償權利,伊始同意簽名,況調解方案中僅載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故伊並無承諾放棄權利等語,並請求傳訊陳淑華司法事務官。然查,該調解事件距今已一年左右,司法事務官每日均須處理許多案件,不可能對每件案件之處理均明記於心,再者,該案進行調解時,是由調解委員林建榮進行調解,有該院簡易庭調解方案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第80頁),該調解條款記載:「兩造願意秉持敦親睦鄰之精神,握手言和,聲請人經調解後,同意撤回起訴狀,…」等語,而和解是指:「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上訴人旋即公然徒手甩被上訴人一巴掌,被上訴人同遭羞辱,且兩造進而互相拉扯,亦均有傷害對方身體,已如前開㈡所述,可見兩造相互傷害情節相當,依經驗法則推論,若非兩造均放棄相互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衡情被上訴人必不願單方面放棄其於系爭調解事件之請求權,從而,兩造確已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互相讓步,相互放棄請求權,始調解成立,並簽署前揭調解方案。司法事務官陳淑華係調解成立後,始制作調解程序筆錄,其依前揭調解方案之記載,所為文義上之答覆,並不能推翻兩造之前於調解委員勸說下所為相互放棄請求權之讓步合意,本院認本件事實業已明朗,無傳訊司法事務官陳淑華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刊登面積為高20公分、寬10公分,內容如起訴狀附件一);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