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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6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訴人
羅錦坤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上訴人
羅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磚造鐵皮建物及C部分所示花圃及紅色部分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占用兩造及他人共有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C部分,面積分別為115及6平方公尺,合計221平方公尺,自應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蕭月嬌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祖父羅阿城於日據時期代表「次房」與其餘三房兄弟訂定鬮分合約應取得之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建物則原為羅阿城所分得之土角厝老宅,由伊繼承後依原有架構修築而成,訴外人即大房子孫羅在木於民國68年間以二房、三房、四房之子孫為被告,包括上訴人在內,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即以鬮分合約為據,成立訴訟上和解,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全部共有土地(下稱全部共有土地)協議分割,雖嗣未發生效力,但四房分管之界址明確,鬮分合約關於全部共有土地「使用權」之約定,對全體共有人仍具效力,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於76年11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92。上訴人於6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6,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11頁),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磚造鐵皮建物(面積115平方公尺)、C所示花圃(面積6平方公尺)及磚造圍牆(紅色部分)均係上訴人繼受建物之部分,有拆除之處分權,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4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是首要之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均繼受鬮分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土地?

四、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且因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概括繼受契約之地位,契約對於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亦有拘束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分管契約,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主張全部共有土地業經共有人之先祖締結鬮分合約,其中系爭土地為其二房子孫所管理之土地,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日據時期所訂立鬮分合約書1件為據(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辯稱:鬮分合約書有關供分割之「厝」、「水井」等記載與目前尚存有門號下山角16號「土角厝老房子」(下稱老宅)及水井等現物相符,且68年間全部共有土地亦係按鬮分合約書之記載為分割之和解,共有人全體之先祖確按四房份為鬮分之約定,大房分管之土地為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二房分管之土地為同段791地號及系爭土地,三房分管之土地為同段794地號土地,四房分管之土地為同段789、790、790-1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對鬮分契約之真正陳述:以前好像有鬮分合約,但不見得有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並稱:鬮分合約書與系爭土地無關,其上亦無任何分管之約定,再門牌號碼下山腳段16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8頁)記載該建物係坐落同段790地號,老宅門號係下山腳段17號,並由三房子孫所管理,與上訴人所述均不符等語。經查:鬮分合約書中所載作為界址之「水井」,據上訴人指稱現尚存在,位於合約所載「厝」(即老宅)之後方磚牆底下,老宅原本為三合院,後因颱風及土石流而僅殘留一部,老宅屋頂所使用木樑係現今建築早已不用之建材,有上訴人提出照片5幀可參(見原審卷第69、73頁),上訴人又以老宅原門號下山腳段16號,部分坐落在二房所管理系爭土地上,以老宅為基準,系爭建物與老宅相連(門號亦同);位於老宅北側,坐落同段794地號土地上,門號下山腳段17號建物係三房因管理該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建物;位於老宅東北側,同段793地號土地,其上現已無建物,但過去的建物門號係新路村207號,為大房子孫所管理之土地,說明鬮分合約所約定的分配方式。除提出個別建物登記謄本3紙(見本院卷第61、62、63頁),以證明各房分管之土地均有建物外,尚以上開68年間共有物分割之訴亦係參照鬮分合約之約定作成分割圖資以佐證(見原審卷第205頁),並聲請證人羅正達證稱:「大房子孫用的房屋是新路村207號所有權人羅在木是我堂伯,二房用的房屋是下山腳16號、三房用的房屋是下山腳17號所有權人王石川是我表哥,四房用的房屋是下山腳16號。系爭房屋是羅錦坤在民國86年蓋的,但用的門牌號碼也是下山腳16號」,「大房在793地號、二房在791、792地號、三房在794地號、四房在789、790地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並當庭繪製簡圖佐參(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本院於103年2月10日勘驗現場確認水井及老宅位置後,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關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如附圖二所示均與上訴人的主張一致;現場勘驗時建物固均未掛有下山腳段16、17等門號,惟查: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坐落同段794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時抄錄門號為自強南路81巷16弄9號建物,在64年間行政區域調整前門號即為下山腳段17號,而該建物房屋稅納稅人亦主要由三房子孫訴外人王石川、羅希容等支付,有本院所製履勘筆錄、上訴人所提出各房子孫名單及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17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2月19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42、122、124頁)。堪認下山腳段17號非為老宅而係別有建物,且該門號建物現由三房管理,並坐落在同段79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主張上情顯不相符。是全部共有地分別管理實際情形與鬮分契約所載土地分配內容大致相符。鬮分合約在民事習慣雖為日據時期臺灣地區土地分割之約定,但全部共有土地歷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均未經共有人持該合約實施土地之分割,且68年間始以訴訟聲請分割,共有人間從無以該合約逕分割土地之意,但鬮分合約書所載分配情形卻由共有人實際持為土地分管之依據。依上揭說明,各房子孫除因概括繼受鬮分合約締約人有關全部共有土地分管使用之契約地位,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外,即使因買受取得應有部分者,若知悉該分管約定者,亦為該分管約定效力所及。因被上訴人是大房之子孫,係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上訴人是二房之子孫,係買受取得應有部分,有上揭各房子孫名單及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系爭土地依鬮分合約書約定,為上訴人所屬二房所分管,被上訴人應受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鬮分合約書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6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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