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正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明雄
- 被上訴人
- 黃德福
- 被上訴人
- 吳修治
- 被上訴人
- 林文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明雄、黃德福、吳修治與林文芳(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被上訴人則分稱為吳明雄、黃德福、吳修治、林文芳)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到職日受僱於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於任職期間,每月除工資外,上訴人均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加給夜點費,逐年調整夜點費之金額,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輪值小夜班給與新臺幣(下同)250元、輪值大夜班給與40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已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嗣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辦理退休,惟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經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均未置理等情。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等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上訴人相關人事法規。而依被上訴人所屬工會與上訴人所訂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經濟部向來認為「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對價,行政院亦多次表明「夜點費」並非工資,足證系爭夜點費僅為員工福利措施,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又依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採定額給付,其金額之調整方式與誤餐費相隨物價指數作調整,而與工資調整無關,並非勞務之對價,應係上訴人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況且,上訴人發給員工之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薪資不同而有差別,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且於休例假日值夜班時,亦未依勞基法規定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0-61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並已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之起迄期間各詳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辦理退休而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又上訴人所已給付之退休金,係將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剔除後計算其平均工資,據以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
㈢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時,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89年9月25日廢止)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於73年8月1 日施行生效前、後之基數,各詳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欄所載。
㈣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所領「夜點費」之月平均金額,各詳如附表「計算式」欄所載金額。
四、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厥為:據以核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應否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予?茲說明本院對兩造上開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屬於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又主管機關進一步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11款明文規定之給予,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仍應依個案之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亦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認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⒉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其上班、作業方式採輪班制,依序輪換,員工只要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即可獲取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已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9-10頁書狀)。被上訴人既為三班輪流制員工,其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小夜班、大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被上訴人之輪值小夜班、大夜班,顯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者至明。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又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固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則與員工出勤時數成正比,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數多寡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輪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構成對價。況被上訴人需依輪班制輪值之勞務內容,又經兩造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例行性大、小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則被上訴人既係輪值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系爭夜點費認定屬工資之一部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雖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名義發給,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給予屬於工資之性質甚明。
⒊復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雖將「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嗣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因而於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時,刪除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故嗣後有關「夜點費」、「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依個案認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理由參照)。而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詳如前述,核與上開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定「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夜點費」使用相同名稱,即認系爭夜點費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性質屬勉勵、恩惠性之給與,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等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上訴人相關人事法規,依被上訴人所屬工會與上訴人所訂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經濟部向來認為「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對價,行政院亦多次表明「夜點費」並非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 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但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兩造所定團體協約法、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且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以,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既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以伊為國營事業為由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自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採定額給付,其金額之調整方式與誤餐費相隨物價指數作調整,而與工資調整無關,並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而,系爭夜點費係輪值夜班勞工所提出勞務之對價,且係上訴人經常性之給與,詳如前述,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得因上訴人給付名稱不同而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形式上雖未以工資名義發給,惟實質上係衡量、彌補輪值夜班員工提供勞務特殊之情形下所予之報酬,即難謂非屬工資之一部。至於其發給之標準究係採定額發給、或採以時計算,以及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性質上是否屬勞務之對價,係屬二事,自不得以系爭夜點費係定額發給、以及未隨物價調整,即認性質上非屬工資。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係定額發給、未隨工資調整而調整,性質上非屬工資云云,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夜點費未因被上訴人於休例假日值夜班時加倍發給,可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姑不論勞基法第2 條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定義,究應採取學說所謂「制度上之經常性」、「時間上之經常性」或「信賴上之經常性」何一觀點,然不可忽略者乃經常性之要件仍以勞務報酬具有對價性質為前提。本件夜點費既為被上訴人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即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所規定之工資定義,亦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相符。況系爭夜點費既為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提供夜間勞務所得之財物給付,則無論係由制度上經常性,或勞雇雙方對於可預見該給付之信賴上經常性,甚至按勞務給付時數計算之時間上經常性等觀點,均無法否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遑論其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本質,自無法否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故上訴人徒以系爭夜點費並未因被上訴人於休例假日值夜班時加倍發給為由而否認其具有工資之性質,即非可採。
㈢承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屬於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據以核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而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為工資,被上訴人退休時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性質上屬勉勵、恩惠性之給與,洵不可採。又兩造確認本件爭點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簡化協議「倘若據以核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則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筆錄)。系爭夜點費既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是上訴人自應依上述簡化協議如數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退休金│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 │ │差額(元)│ │ ├────┬────┤退休前三個月平均│ ││ │ │ │ │ │73年8 月│73年8 月│夜點費數額x勞基│ ││ │ │ │ │ │1 日前 │1 日以後│法施行前基數+退│ ││ │ │ │ │ │ │ │休前六個月平均夜│ ││ │ │ │ │ │ │ │點費數額x勞動基│ ││ │ │ │ │ │ │ │準法施行後基數 │ │├──┼────┼─────┼─────┼──────┼────┼────┼────────┼──────┤│ 1 │吳明雄 │ 191,461 │62年8月6日│101年5月31日│28 │17 │4,450 x28+ │101年7月2日 ││ │ │ │ │ │ │ │3,933 x17= │ ││ │ │ │ │ │ │ │191,461 │ │├──┼────┼─────┼─────┼──────┼────┼────┼────────┼──────┤│ 2 │黃德福 │ 150,350 │57年4月3日│97年4月1 日 │29 │16 │3,350 x29+ │97年5月2日 ││ │ │ │ │ │ │ │3,325 x16= │ ││ │ │ │ │ │ │ │150,350 │ │├──┼────┼─────┼─────┼──────┼────┼────┼────────┼──────┤│ 3 │吳修治 │ 190,319 │64年1月1日│99年12月31日│25.1667 │19.8333 │4,016x25.1667+│100年2月1日 ││ │ │ │ │ │ │ │4,500x19.8333=│ ││ │ │ │ │ │ │ │190,319 │ │├──┼────┼─────┼─────┼──────┼────┼────┼────────┼──────┤│ 4 │林文芳 │ 207,934 │68年1月17 │101年6月30日│15.1667 │29.8333 │4,400x15.1667+│101年7月31日││ │ │ │日 │ │ │ │4,733x29.8333=│ ││ │ │ │ │ │ │ │207,9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