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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林金村李昆曄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 上訴人
    徐慶兆
  • 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徐慶兆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7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 17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7年8月起任職於板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證券公司),嗣於85年8月間板信證券公司 為大華證券公司所併購,併購後上訴人仍受僱於大華證券公司,直至96年5月1日退休。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95年11月 至96年4月)之經常性總工資如加計董監事車馬費津貼及團 體績效獎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145,800元,平均每月 工資為190,966元,以34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應為6,492,844元。詎大華證券公司於核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上訴人兼任大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投顧公司)董監事車馬費津貼每月4,000元及團體績效獎金390,000元列入平均工資,僅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129,638元,短少2,346,000元。又上訴人自85年10月起至89年4月止,因大華證券 公司要求每月提撥不等金額之自提退休準備金,共計70,833元,此等金額亦應於上訴人退休後返還之。大華證券公司已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爰依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員工退休辦法)第9條,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所短少之退休金2,346,000元,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70,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大華證券公司以證券經營為業,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85年間併購板信證券公司,於原址設立板橋分公司,上訴人係自77年8月1日起服務於板信證券公司,併購當時擔任板信證券公司營業部經理。大華證券公司考量上訴人深具證券經理專業實務經驗,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之委任案後,自85年8月19日起即委任上訴人擔任其板橋分公司 七職等副理暨分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嗣於87年2月升任為 八職等經理(仍為板橋分公司負責人),復於93年1月1日轉任三峽分公司八職等經理暨分公司經理人。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人期間,為分公司之最高主管,下轄營業科、財管科等部門,負責統御分公司之經紀業務。 ㈡大華證券公司之退休制度分為員工與委任經理人,就前者而言,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撥退休金,就後者而言,為保障委任經理人之退休權益,特設立「員工退休基金」,用以支付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上訴人因家庭因素,於96年3月1日申請同年5月1日退休,斯時上訴人服務年資為18年9個月,年齡僅50歲4個月,並不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條件,經大華證券公司董事會從優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大華證券公司即從「員工退休基金」撥付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改派他人接替上訴人擔任大華投顧公司董事,上訴人並非依據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條件辦理退休。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故上訴人依據勞基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即所謂退休金差額,於法無據。況被上訴人以優於員工退休辦法所訂之標準,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及平均工資,實際給付之金額已遠超過依員工退休辦法所計算之退休金,上訴人再為主張,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按月自提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準備金應為「獎金提撥準備金」,係上訴人同意領取績效獎金,並從中提撥「獎金提撥準備金」,作為處理錯帳之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9年4 月14日發文予各證券商,說明如員工薪資或他項費用中撥付款項成立員工互助共同基金,應於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中制定管理辦法,可見由獎金或其他費用提撥一定金額為錯帳準備,當時確為證券業之慣習。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及後勤人員亦分別提撥固定比例之績效獎金及團體獎金組成準備金,作為因應錯帳或其他特殊事故之用,此由「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績效獎金辦法」第4條規定提 撥個人所得獎金3%以內充作準備金,準備金之運用僅以處理錯帳及其他特殊事故為原則可知,而實際上執行時,僅從獎金提列1%作為準備金,且自89年4月起即停止自獎金 中提撥錯帳準備金,並已約明不得再就提撥之準備金主張權利,亦即同仁從獎金中提撥準備金,即已拋棄對該準備金之單獨所有權、請求權,簡言之,從績效獎金中提撥準備金及拋棄請求準備金之權利,洵屬同意領取績效獎金之條件。上訴人於85年間接受大華證券公司委任擔任板橋分公司負責人,了解績效獎金辦法之內容後,即同意依績效獎金辦法領取績效獎金,並同意從中提撥準備金,此由上訴人85年8月13日簽署之同意書可證,上訴人自始同意提 撥此準備金,上訴人即應遵守承諾,不應再就準備金提出任何請求。況上述準備金係由上訴人每月之績效獎金中提撥,而依上訴人有關其未同意提撥準備金,以及績效獎金應屬工資之主張,本件應自各該月份提撥時起算5年之請 求權時效,距上訴人起訴時均已超過5年,被上訴人爰為 時效抗辯。上訴人既已簽署同意書同意遵守承諾,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承諾,提撥錯帳準備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董監事車馬費津貼僅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而已,非上訴人提出勞務之對價,非屬經常性給與,自無庸計入平均工資。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換言之,工資以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必要,雇主從盈餘中撥給之團體獎金,係雇主基於激勵、勉勵勞工之目的所發給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無論是否係固定發放,對其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之法律性質並無影響。上訴人本已領取高薪,顯見其勞務已有相當對價,故團體績效獎金僅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給付。且依「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績效獎金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為提升本公司各分公司經營績效暨激勵同仁士氣,特制定本辦法」,顯見績效獎金係為激勵被上訴人同仁為公司創造盈餘之獎勵方式,超出本薪之獎金部分僅屬獎勵性質之給付至明。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自95年11月至96年4月間,僅96年2月份領有團體績效獎金390,000元,而相關績效獎金辦法雖 訂有可供分配總額之計算公式,惟個人能從該總金額中拿到多少獎金,並無固定之分配標準,係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定,可知給付具有不確定性、變動性,顯非每月固定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上訴人主張績效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乃屬無據等詞。 四、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6,000 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0,833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7年8月1日起服務於板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於85年間併購板信證券公司,於原址設立板橋分公司,上訴人自85年8月19日起擔任板橋分公司負責人,於93年1月1日轉任三峽分公司負責人,再於93年7月22日回任總公司,並於93年10月15日兼任大華投顧公司董事。 ㈡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申請同年5月1日退休,經大華證券公司96年3月29日第6屆第45次董事會議決議無異議通過上訴人之申請退休案,並依據員工退休辦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共計4,129,638元。 ㈢上訴人之退休金應依員工退休辦法處理。 ㈣上訴人之退休金以34個基數計算。 ㈤上訴人離職前之6個月有領到390,000元團體績效獎金及每月4,000元共計24,000元之車馬費。 ㈥被上訴人自85年1月至89年4月止於上訴人獎金中提撥1%之準備金,總計70,833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短少差額及返還自提之退休準備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短少差額,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休準備金,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短少差額,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理人,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非勞基法之勞工,無權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大華證券公司85年5月31日 第3屆第15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組織配置圖、 工作說明書、大華投顧公司第5屆第17次議事錄、改 派書、大華證券公司96年3月29日第6屆第4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請款單、大華投顧公司96年5月17日第6屆第9次之董事會議事錄、85年至92年年報、權責劃分 暨分層負責辦法、分層負責明細表、經紀業務管理部通告、分層負責表、內部聯絡單、授信額度明細表、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72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20頁反面),惟觀之大華證券公司96年3月29日第6屆第45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其中討論事項(十一)說明欄中載明:「一、本公司經紀業務管理部10職等資深經理(專業協理)徐慶兆君,因家人健康因素,需親自照顧,擬依據『依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休申請。..三、依『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9條第1項計算退休金,退休金合計新臺幣3,563,200元」,決議欄則載明 「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足證上訴人係依據員工退休辦法申請退休,並經大華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依員工退休辦法核算並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之退休金應依員工退休辦法處理(見本院卷第74頁),則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依據既為員工退休辦法,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金額及計算方式,自應循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為之。 2、次按「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凡員工符合退休條件者,一律給予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強制退休之員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本辦法所稱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員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員工退休辦法第9條、第11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 第104頁至第106頁),足見員工退休辦法就退休金基數及給與標準已為規定,惟綜觀該員工退休辦法並未就該辦法第11條平均工資之內涵及計算標準加以定義,然檢視員工退休辦法上開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其條文規範內容、體例、用語均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極為相仿,且勞基法既係規範勞動契約之基本法,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如有所欠缺或需要解釋,自得參酌勞基法之規定以為補充。又員工退休辦法既未區分勞工或是委任經理人而異其適用標準,而係一體適用,則縱使委任經理人適用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其解釋適用仍得參酌勞基法之規定為之,是以,員工退休辦法第11條所稱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 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為解釋之基準。 3、再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有明定。查上 訴人於93年10月15日經大華證券公司指派至子公司即大華投顧公司兼任董事,於上訴人擔任大華投顧公司董事期間,大華證券公司提供上訴人每月4,000元之 董事車馬費,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該董事車馬費本質為微薄之董監事酬勞,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觀之大華證券公司係指派上訴人至大華投顧公司擔任董事,並非上訴人擔任大華證券公司經理職務之範疇,而係兩造間另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因此領取之董事車馬費,自非因經理職務所生之工資,況上訴人每月領取該4,000元之名目既為董事車馬費,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係屬董事酬勞,例如業經章程明定或股東會議決議給付,則該4,000元應係作為 上訴人前往大華投顧公司或為大華投顧公司辦理業務所耗費之交通費用,並非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兼任大華投顧公司所領取之董事車馬費津貼非屬工資範疇,當無庸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4、又上訴人雖主張團體績效獎金亦應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84年6月23日初訂、87年2月20日第二次修訂之大華證券公司績效獎金辦法(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其中第1條有關該辦法訂定目的已明示係「為提昇本公 司各分公司經營績效暨激勵同仁士氣,特訂定本辦法」,另第3條、第5條第2項、第4項及第6條第2項亦規定:「本辦法之獎金發放對象,以發放時在職人員為限。有關團體績效獎金之分配標準,由總經理核定」、「團體獎金,每月按部門稅前盈餘,依核發標準每季核算後發放」、「團體獎金中之分配方式由經紀業務主管擬建議案,經總經理核定後發放」、「每月按部門稅前盈餘百分之十核發團體獎金」等語,足見績效獎金發放目的係為提升績效及激勵同仁士氣,且團體績效獎金發放要件須以部門有稅前盈餘,並僅規定團體績效獎金係由部門稅前盈餘中提列10%,惟每一業務員可領取之團體績效 獎金,該績效獎金辦法並無固定標準及金額,而係由業務主管擬定建議案,經總經理核定發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發放團體績效獎金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先決要件,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力即有團體績效獎金之收入,堪認團體績效獎金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與員工之工作付出並無對價關係,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範圍之內。 ⑵又上訴人於85年8月23日已簽立切結書承諾在試用 及正式服務期間內,願遵守公司規章,並願接受調遣及工作指派,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開大華證券公司績效獎金辦法已於94年8月25日更名為「部門績效評估及績效獎金發放辦 法」,並經發佈施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94年8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大華證券公司規章管制表等件 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8-1頁至第69頁),觀之該部門績效評估及績效獎金發放辦法其中第5條 第5項已明定:「若本公司當年度獲利不佳時,本 公司總經理得視實際情況提請本公司董事長核決減少或不予發放本公司之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另96年1月25日之部門績效評估及 績效獎金發放辦法亦已發佈施行,有大華證券公司規章管制表足參(見本院卷第70頁),綜觀前開96年之獎金發放辦法,除其中第3條修訂外,其餘條 文並未修正(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3頁),則9 4年及96年修正後之部門績效評估及績效獎金發放 辦法有關績效獎金之發放,尚且可由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決定不予發放,且第3條及第5條第1項均規 定:「本公司各利潤單位及後勤單位績效獎金之計算,依以各利潤單位會計利潤扣除合理股東權益報酬後之經濟利潤乘以提撥比率為基準」、「本公司績效獎金提撥比率之幅度及每年度實際發放比率應先提報母公司高階人評會審核後,再循內部流程簽報本公司董事長核定」等語,就個別員工可領取之金額亦無具體發給標準,益見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96年2月間領取之團體績效獎金390,000元,係依修訂後之部門績效評估及績效獎金發放辦法領取,該筆獎金非依照業績或貢獻換算,要屬恩惠性給與,至為明確。 ⑶至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將數種獎金總歸納成單一獎金項目為「團體績效獎金」,藉由上述簡化獎金發放項目,同時簡化獎金發放頻率由每月發給,進而簡化成每季發給,最後改成每半年發給,惟不論名目為何,獎金總和均差不多,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其實只是為了達到規避支付員工資遣費與退休金在計算平均薪資方面的基礎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說明上訴人曾領取之獎金內容及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並提出90年3月修訂之大華證 券公司績效獎金辦法、88年12月18日大華證券經紀業務獎金分配辦法、90年7月1日大華證券分公司獎金分配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186至第193頁),足認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前因擔任分公司經理時期 得領取各項獎金,至轉任總公司並非繼續適用分公司人員之獎金辦法,始領取適用總公司人員之團體績效獎金。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個人全年所得與當年上市公司交易量和被上訴人當年之盈餘的相關係數資料比表(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由其內容尚無從認定團體績效獎金非屬恩惠性給與。又上訴人所提出分公司或總公司之非營業員,領取團體績效獎金架構說明及依據各辦法計算上訴人不同年度可得之獎金金額(包括88、91、93、95年度)與上訴人實際發放比較和說明表(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8頁),上訴人自行計算依各獎金辦法得領取之獎金,與上訴人實際領取之獎金數額,二者已有不同,尚難認定各獎金辦法已規定員工固定可領取之獎金金額,更無從推認團體績效獎金係屬勞務提供之對價,上訴人主張團體績效獎金應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亦洵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內所領取之董事車馬費 及團體績效獎金尚不得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自無上訴人所稱短付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差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休準備金,有無理由?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201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5年10月至89年4月每月提撥獎金1%之退休準備金,自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10月至89年4月每月自獎金提 撥1%準備金係作為退休金,將來退休時要返還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該款項之目的已盡舉證之責。 3、反之,上訴人於85年8月13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記 載「本人同意於依公司訂定之績效獎金辦法提撥獎金時,先行提列3%作為準備金,並同意自應得款稅後淨額中扣減該項提撥準備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詞(見原審卷第96頁),而觀之84年6月23日初訂、87年2月20日第二次修訂之大華證券公司績效獎金辦法,其中第4條第1項規定:「個人所得獎金部分應提出3%以內部分,充作準備金指定專人控管,本公司任何同仁不得單獨主張對準備金之個人權利」等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互核該規定與同意書內容相符,堪認上開同意書上訴人同意提列之準備金,確係依績效獎金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為。又觀之上訴人所主張返還之準備金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主張自85年10月至89年4月每月提撥之準備金金 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中所列提撥準備金之金額相同(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43頁),而綜觀前述薪資明細表,除上訴人所指應返還之提撥準備金外,並無其他以準備金為名義之款項,足證上訴人本件主張應返還之準備金,即為前開同意書及大華證券公司績效獎金辦法所稱獎金3%以內部分之準備金,且依同意書及前開績效獎金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 尚且不得對之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至為灼然。 4、至於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之準備金為獎金之1%,雖與同意書所載之3%不同,惟被上訴人89年6月16日之簽 呈(見原審卷第154頁)說明一陳述:「為因應本公 司自89年7月1日起停止提撥績效獎金之提撥準備金1%部份..」等詞,可見被上訴人依績效獎金辦法第4 條規定實際僅提撥1%之準備金,並無違反績效獎金辦法於3%以內提撥之規定,自不得因實際提撥準備金之比例與同意書記載不同,而推論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之準備金即非該同意書或績效獎金辦法第4條所指之 準備金。 5、再者,上開準備金提撥後之用途,前述績效獎金辦法第4條第2項明定:「前項準備金之用運係以處理錯帳及其他特殊事故為原則由總經理核定後動用」,而被上訴人於93年間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年台證(89)交字第007573號函成立「員工錯帳損失準備金管理委員會」,並擬定員工錯帳損失準備金管理細則,自93年起至97年7月30日止,動支準備金沖抵 錯帳損失金額達11,475,034元,至97年間已全數沖抵完畢,遂於97年間註銷錯帳準備金專戶,並解散員工錯帳準備金管理委員會,有被上訴人提出大華證券公司規章管制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文、員工錯帳準備金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5日及96年12月27日會議議程、開會紀錄、錯準備金動撥申請書、97年度第1次會 議紀錄、大華證券公司經紀業務管理部函及簡便行文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5頁、第143頁至第152頁),則被上訴人將獎金提撥1%之準備金用以處理錯帳,尚難認有違該績效獎金辦法規定之用途。上訴人雖主張85年9月至86年9月間兼任營業員期間被保留每月個人應領總獎金50%,作為錯帳及違約準備金, 並於每季結算營業員個人錯帳與違約損失後之餘額,於次月發還給上訴人,故上訴人被提存1%的準備金並非錯帳準備金,而是上訴人的退休準備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說明業務人員發生錯帳損失時,業務人員有賠償責任上限,保留50%獎金即係於發生錯帳損失時 ,業務人員應負擔部分應會先由該保留獎金中扣抵,扣完後有餘額再為發放,至於1%之準備金則係用以支付公司負擔部分等語,並提出大華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人員錯帳(違約)損失扣抵獎金修正要點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互核該要點第4點有 關錯帳損失由營業員及公司比例分擔及第7點業務員 應負擔之錯帳損失金額應自每月績效獎金扣除等規定,與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尚非虛妄,至上訴人所指之保留獎金比率為50%,且餘額 亦返還予業務人員,顯與同意書或績效獎金辦法第4 條規定不符,足見該保留獎金確非同意書或大華證券公司績效獎金辦法第4條所指之準備金,上訴人以已 有保留獎金作為錯帳損失賠償而主張提撥之1%準備金係退休準備金,當非足採。 6、由上說明可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準備金,其性質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退休準備金,而係依同意書及大華證券公司績效獎金辦法第4條所提撥之準備 金,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短付差額2,346,000元及退休準備金70,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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