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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20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滕允潔賴劍毅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洪英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景源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林錦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原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2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為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並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追加相對人吳景源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嗣伊雖於原法院102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審判長表示撤回訴訟,然伊自始並無撤回起訴之意願,且已在與審判長連串討論後當庭表示「被告不同意撤回,對不起,那我不撤」,而作出不撤回起訴之決定。則原法院任意截取法庭討論片段之文義,並引為伊已撤回對相對人起訴之依據,顯已違背當事人之真意。況伊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係以「如果你(法院)今天要辯論終結」、「被告同意撤回」等事由為條件;然訴之撤回乃使訴訟程序終結之訴訟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則伊所為附條件之撤回應不生撤回之效力至明。伊對相對人吳景源之起訴既仍繫屬於原法院,自得請求繼續審判;然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始以言詞為訴之撤回,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其撤回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法院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至其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則屬另一問題,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於原法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撤回起訴之真意;且所為撤回係附有「如果你(法院)今天要辯論終結」、「被告同意撤回」等不確定事實為條件,應不生撤回之效力云云,雖提出當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譯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然經核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法官:對被告吳景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何意見?」、「原告:拒絕辯論,我們要聲請大法官釋憲,針對備位之訴的部分已經提起抗告,請審判長等一下,否則即為不適任之法官。撤回本案全部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國家賠償事件卷㈢第95頁背面、第96頁)。另抗告人提出之當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譯文亦載明抗告人係於審判長表示將於當日將全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動陳述:「太草率了,那我們撤回起訴,你這部分司法院同不同意?」、「(法官:你要撤回嗎?)對,我當庭表示撤回,至少我拖時間我要聲請釋憲。我用輿論來監督你,撤回起訴。如果你今天要辯論終結,我再度表示撤回起訴」等語;且於到庭被告3 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白表示「不同意撤回」後,抗告人仍陳稱:「我們要撤回,因為法官實在是偏頗。要撤回也不同意撤回。那你今日不要辯論」、「撤回當然要全案撤回」、「(法官:是包含吳景源、全部的部分是不是?)那當然」、「我們已經聲請撤回,你們庭(程)序要先處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顯然抗告人於該案審判長諭知當日將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對包括相對人吳景源在內之全部被告撤回起訴,係因主觀上認為法官偏頗,為達阻止訴訟進行及終結、爭取聲請釋憲目的所為之決定,難認無撤回起訴之真意。又抗告人於審判長諭知「都是你們的權益,你自己想清楚,確定是撤回本件全部訴訟就對了?所以要不要寫全部訴訟?是這意思嗎?全部?」後,仍陳述:「對,沒錯」、「(法官:包括什麼部分?)審判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益證抗告人係在審判長充分行使闡明權後,猶堅持對包括相對人吳景源在內之全部被告撤回起訴;其用字遣詞並未附有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撤回效力是否發生之任何條件;且係在審判長數度宣示於當日終結言詞辯論及在場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撤回之情形下仍向法院表示撤回起訴,於客觀上亦未存有「當日是否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是否同意撤回」等不確定事實得作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之條件,至為灼然。抗告人既已於原法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對包括相對人吳景源在內之全部被告向法院表示撤回起訴之意思,且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其撤回已生效力,並不因相對人吳景源當時不在場且法院尚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洵堪認定。

四、至於抗告人嗣後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不同意撤回,對不起,那我不撤,我聲請法官迴避,請你今天不要辯論。我二次聲請法官迴避」、「我通通不要一造辯論,我現在要聲請法官迴避。原告就不撤回了,全部不撤回」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譯文可稽(見原法院國家賠償事件卷㈢第96頁,本院卷第25頁)。然按撤回起訴,係當事人於起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從而抗告人縱以上開陳述撤銷其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本件抗告人於101年7月25日追加相對人吳景源為被告後,相對人吳景源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辯論;則抗告人於102年1月9 日以言詞對相對人吳景源為訴之撤回,經原審法院記載於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兩造間於系爭國家賠償償事件之訴訟繫屬既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消滅,則抗告人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顯非適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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