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程金
- 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龍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19日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 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上訴,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77,2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日內為上開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