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
- 抗告人
- 林勝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0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前於民國89年4月間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並由第三人林學圃、吳賴秋霞、柯賴秋月、賴秋貴、賴秋碧、賴秋香、陳正德及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抗告人之連帶保證金額為3億元。嗣第一銀行於90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0月9日讓與于嘉頤及陳桂貞,于嘉頤及陳桂貞再於99年9月20日讓與富天實業有限公司及福川實業有限公司,富天實業有限公司及福川實業有限公司再於101年8月16日讓與相對人,均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抗告人為上市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之名譽董事長林學圃胞兄,而林學圃之公司派團隊掌控南港輪胎公司營運主導權,南港輪胎公司已規劃就南港輪胎工廠範圍之土地進行重大開發,包含抗告人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449-3、453-4、453-9、453-10地號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9,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間曾遭假扣押查封長達10餘年,該假扣押查封於101年7月9日已塗銷,處於隨時得轉讓之狀態,伊發函通知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倘未即時就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伊之債權將無法受償,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8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已受讓第一銀行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法院卷第9至15頁)、保證書(原法院卷第16至20頁)、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498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43至45頁)、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18540號支付命令及卷宗影本(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482號卷第35至4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原法院卷第21至42頁)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抗辯保證書上關於保證金額為空白,其對於國翔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責任並未成立等情,即令屬實,核係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於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不得審究。
四、次查相對人主張其催告抗告人清償前開債務,抗告人未予置理,且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已於101年7月9日塗銷他債權人所為查封登記,參與由第三人南港輪胎公司規劃之建案名稱「世界明珠」之開發案,抗告人於開發案進行中隨時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為第三人所有,致其無從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抗告人亦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將使其債權取償之可能性降低。且事實上抗告人正欲脫產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南港輪胎公司之子公司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開發公司),在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其即時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方使抗告人無法脫產成功。抗告人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分配土地直接領取現金補償,而應待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始得申請自願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觀諸南榮開發公司等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足見其非屬因辦理土地重劃致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僅係一般土地買賣移轉,抗告人確實欲脫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又抗告人及其兄弟品性惡劣,必以各種方式隱匿、移轉系爭土地,本件確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市地重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內政部訂頒之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所謂公辦市地重劃外,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所謂自辦市地重劃,內政部並另訂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參與南港開發案(建案名稱「世界明珠」),該開發案係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為之,系爭土地屬「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其市地重劃計劃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3月12日核定,同年4月13日公告期滿確定,並於100年10月25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於100年11月29日公告期滿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0月26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港重劃會100年10月25日南港自辦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清冊索引表(本院更㈠卷第11至14頁)可憑。嗣於101年7月18日完成地籍整理檢附圖冊送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備,且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24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予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案,有南港重劃會101年7月18日南港自辦劃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第1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更㈠卷第95至101、19至20頁)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以所有系爭土地,參與南港開發案之自辦市地重劃,為個人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
⒉又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市地重劃土地交換分配結果,乃係法律規定之效果,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意思使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193號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屬於民法第759條「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查抗告人參與市地重劃,於100年9月1日向重劃會申請重劃後不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並經決議通過,此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100年11月29日復經公告期滿確定,抗告人依重劃分配結果不分配土地經計扣重劃相關負擔後已於101年7月18日領取差額地價現金補償2億822萬5875元,亦有收據(本院更㈠卷第15頁)可憑,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原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9日即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由重劃區內其他所有權人分配單獨所有或共有,系爭土地重劃後領回標的已由土地轉換為現金,乃依法律規定所進行之重劃程序,完全適法有據。且抗告人既就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自不可能再為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物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能就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致其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尚非可取。而就抗告人總資產而言,雖抗告人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相對的抗告人亦同時獲領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之現金補償地價,亦無任何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可言。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依法係屬須待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始得申請自願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情形,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係依市地重劃實辦法第31條規定直接不分配土地而領取現金補償之情形,顯係為達脫產而曲解法律云云。然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並領取現金補償,乃屬個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均如前述,縱假設有如同相對人主張之不合法情形,亦應由相對人另以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救濟,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因股票違約交割案業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品性縱有不佳,與本件假扣押原因當否,顯無任何關聯性。
⒊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尚非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未查,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