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30號
- 抗告人
- 陶希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常旭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除確知受送達人已亡故無從送達,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272號判例、98年台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在206 Boyce Road, Maroubra, NSW 2035, Australia.(澳大利亞),前因撤銷授權書案,於100年10月28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雪梨辦事處辦理撤銷授權聲明文件,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0年11月3日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7日致函伊說明已發出補正通知書予以補正,另原法院101年1月20日101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及同年2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亥字第121號查封登記函上亦均載有伊澳大利亞住址,因此於101年1月20日前,外交部領事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原法院均有伊澳大利亞住址之相關資料,原法院如為適當之查證,應知伊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形,則原法院依職權將原審101年3月6日之判決公示送達,其所為送達並非合法,則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伊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原法院101年2月2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竟以伊已出國外,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相對人聲請於外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影響伊審級利益,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原法院以伊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於法顯有違誤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0年8月5日向原法院具狀以:依抗告人戶籍登記簿所示,抗告人業於民國78年4月26日遷出國外,亦無國外住所,本件應無送達抗告人而調解成立之可能,聲請原法院取消調解庭等語(相對人陳報狀見原法院第23頁)。嗣原法院於100年9月28日查無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法院卷第37至40頁)。相對人於100年10月4日以抗告人於73年時已遷出國外,亦不知國外之住居所,現行方不明為由,聲請原法院准予裁定對抗告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聲請狀見原法院第50頁)。經原法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得知抗告人於90年1月30日出境後,並未入境(原法院函見原法院卷第4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見同卷第53至54頁),而於100年10月6日准許對抗告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公告稿見原法院卷第62頁)。可知原法院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准許對抗告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外交部領事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原法院均有伊澳大利亞住址之相關資料,原法院如為適當之查證,應知伊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形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7日函、原法院101年1月20日101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101年2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亥字第121號查封登記函(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45頁)為據。經查,外交部領事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均非管理住居所或戶籍資料之行政機關,且抗告人已遷出國外,經原法院查無其個人資料,其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或係何行政機關知悉抗告人之住居所均未可知,衡諸行政機關繁多,於此情形下,亦實難強求原法院須一一函詢其他行政機關以探知抗告人之住居所。另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係獨立審判,採獨立建置個人資料作業方式,以特定具體案件為建置、搜尋資料之基礎,同一當事人於同一法院之案件,均個別獨立審理,於99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後,更注重個人資料之保護,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1年1月20日101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101年2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亥字第121號查封登記函為執行法院所為裁定及函文,並未建置於資料檢索系統內,原法院無法得知抗告人有上開執行保全案件,自無從續查抗告人之住居所。
綜上,本件原法院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後,准許對抗告人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違誤。第一審判決於101年3月14日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於101年6月1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