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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5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蘇芹英陳靜芬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55號

抗告人
陳柯舜英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銘賢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

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本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債權人如持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件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等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於判決確定後既不得為強制執行,自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之理。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132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持系爭判決另聲請相對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則本案乃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非確定判決之執行,抗告人既已依法提存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乃執行法院竟於102 年7月9日逕函發執行命令,要抗告人持勝訴判決自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抗告人持該執行命令前往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仍以資料不符為由拒絕受理,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因內容異於其他執行法院執行通知內文,致該管登記機關無法配合登記,恐損抗告人權益,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復又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雖准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抗告人所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係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參諸前揭說明,應於系爭判決確定,視為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抗告人僅得於該判決確定後持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而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係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乃指執行處將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為假扣押、假處分、查封及因強制執行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等情事,通知主管登記機關登記而言。本件既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通知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是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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