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許金和
- 相對人
- 葉茂益
抗告人因相對人葉茂益與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渠以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應以第三人榮電公司之監察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第三人榮電公司業已由臺北市政府函知限期改選董監事,限期屆滿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原董監事當然解任,故現無監察人,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原裁定乃以抗告人曾擔任第三人榮電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對第三人榮電公司之業務應屬熟悉,選任抗告人為上開訴訟事件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係第三人臺電文化工作基金會推派為第三人榮電公司之董事,惟抗告人於101年3月22日業已辭任該董事及兼職總經理,且抗告人另於102年1月10日以第三人榮電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顯不適合擔任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宜由第三人榮電公司最大股東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第二大股東即第三人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榮電公司股東會於101年11月26日決議解散,第三人退輔會並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以:第三人退輔會未具體說明召開股東會決議選派清算人有何困難等情事,核與上開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該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57、63至64頁),並據本院調該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第三人榮電公司為清算中公司,且未依公司法選派清算人,第三人退輔會聲請原法院選派清算人亦未獲准許。是相對人與第三人榮電公司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第三人榮電公司行使代理權,相對人聲請為第三人榮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又第三人榮電公司之最大股東退輔會推薦原擔任其法人股東代表董事即其秘書長呂嘉凱為上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有第三人退輔會102年5月2日輔伍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1年10月15日列印之第三人榮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本院卷第80頁、原法院卷第30頁),且據第三人呂嘉凱於本院表示不排斥擔任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72頁背面)。本院爰審酌呂嘉凱曾任第三人榮電公司最大股東法人退輔會之代表董事,且經第三人退輔會推薦,其對第三人榮電公司業務應屬熟悉,是本院認選任其為上開訴訟事件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原裁定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予廢棄,另行選任呂嘉凱為上開訴訟事件被告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