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60號
- 抗告人
- 魏許富士
- 相對人
- 葉免
戴士翔
戴碧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前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判決, 並諭知反訴被告即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維持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確定等情, 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卷第5至14頁),依前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8 日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認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 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對相對人葉免已取得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 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故抗告人所應賠償相對人之反訴裁判費8,150元得自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額中扣除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稱,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縱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確有其他債權存在,亦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異議意旨所稱,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