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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4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告人
林美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

23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客體,或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惟須開始強制執行時屬債務人之財產,始得為執行對象,其中屬信託財產者,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經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明定。又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準此,須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要件,始例外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由他人取得之權利,例如受託人僱人修繕屬信託財產之房屋,修繕者因其修繕行為所取得修繕費債權,或受託人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所為符合信託本旨,為達成信託目的,就信託財產所為管理處分(出售或設定負擔)所生之債權等,均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倘受託人非基於信託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債權,即難認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業經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51號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理由中,確定其間之信託關係業於民國99年4月間消滅,伊因王金菊違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難認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惟上開裁定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認定「至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所訂之信託契約之性質是否屬信託讓與擔保、該契約何時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事項,要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系爭裁定逕行審究「信託契約何時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等實體爭執事項」,顯與法未合。又原裁定既謂信託契約已中止,又謂無法判斷執行名義上之金錢債權是否因處理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理由前後矛盾,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年9月23日以原法院100年6月29日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558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上債務人為王金菊而非相對人,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執行名義,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5日北院木102司執妙字第120016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則於102年9月30日以民事陳報理由狀表示,抗告人係於王金菊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契約之期間內即99年12月13日,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故抗告人係取得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自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與王金菊間之信託契約已於102年9月16日塗銷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歸屬於相對人,有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陳報理由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系爭裁定卷第6-7、8-14、16-86、95-101頁),則依信託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49條之規定,抗告人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係屬對人之強制執行,僅得就其上所載之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王金菊,非相對人,執行法院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補正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抗告人迄未提出,雖具狀主張其已取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等語,然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51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見系爭裁定卷第107-111、112-116頁),均認相對人已於99年3、4月間發函終止其與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該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業經王金菊收受,堪認相對人與王金菊間之信託於99年4月間即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效力,故抗告人於99年12月13日與王金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王金菊與相對人間已無信託契約存在,自無取得受託人即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故抗告人主張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49條、第67條等規定,得就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原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得於調查認定之範圍內,自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故抗告人所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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