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8號
- 抗告人
- 周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志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超過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元本息部分處分之異議及司法事務官上開部分處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此觀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本件經過: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湖簡字第4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000號5樓頂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增建物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履行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增建物,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嗣執行法院通知兩造,並函請當地警察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於100年12月8日至現場履勘並確認拆除界址,抗告人之配偶王培坤到場陳稱:願清空系爭增建物內物品,但拆除部分請債權人來拆等語,執行法院遂於同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文後,旋於同年月13日申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於同年月14日繳納新台幣(下同)5,000 元費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於同日函知兩造將指派吳世欽建築師辦理拆除計畫之鑑定事宜,並於同年月18日至現場初勘,復於同年月20日函知相對人鑑定費用共計8萬元,扣除前已預納之初勘費用5,000元後,相對人仍應於文到10日內繳納鑑定費用餘款7萬5,000元,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3日如數繳納上開費用。吳世欽建築師於同年月31日、101 年1 月7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抗告人嗣於101 年1 月9 日具狀表示將於同年月23日過後30工作天自動拆除,執行法院則於同年月11日將該陳報狀轉知相對人暫停進一步之行為,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陳報狀。其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 年1 月18日檢送鑑定報告書予相對人及副知原法院。㈡抗告人於101 年3 月13日陳報其已自動拆除完竣,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至現場履勘,因抗告人尚有未拆除之部分,經兩造確認及同意應拆除範圍,命抗告人應於1 個月內自動履行完畢,若其仍未履行,則由相對人代為履行。嗣執行法院於101 年4 月17日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下稱地政人員)再度至現場確認抗告人拆除範圍及是否已履行完畢,經勘驗發現,仍有未拆除部分,抗告人陳明願意自動履行。其後抗告人於101 年5 月2 日陳報其已自行拆除完成,執行法院再於101 年6 月20日會同地政人員進行勘驗,因相對人表示頂樓有二個水泥柱頭(下稱系爭柱頭)為抗告人事後增建,應予拆除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當場請求建築師公會人員前來確認。當日履勘完畢後,執行法院即通知兩造於101 年7 月13日續行履勘,並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仍指派吳世欽建築師會同執行人員協助履勘。101 年7 月13日履勘當日,吳世欽建築師勘驗確認系爭柱頭為增建,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表示不清楚系爭柱頭係建商或抗告人所增建,執行法院因之諭知抗告人除系爭柱頭無庸拆除外,其餘部分仍應自動履行。嗣執行法院於101 年9 月12日至現場勘驗,經兩造檢視後,確認抗告人已履行完畢。相對人以:抗告人不願自動拆除系爭增建物,要求相對人代為執行拆除事宜,相對人始依執行命令申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及補強計畫,其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另地政人員於101 年4 月17日、6 月20日派員至現場會同勘驗費用400 元、800 元,以及吳世欽建築師於101 年7 月13日至現場勘驗費用6,000 元,亦應由抗告人負擔為由,檢具費用單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8萬7,20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7、28、47-48、50-57 、62-110、168-169、171、182、189-191、212-216、222-223、276 頁),並有繳費收據為憑(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5、7、17、20頁)。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執行法院命於100年12月8日之翌日起之30日內,就系爭增建物提出拆除計劃書,惟相對人並未於101 年1月8日前內提出之。
㈡吳世欽建築師於101 年1月7日履勘系爭增建物時,伊已當場表示將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於同年月9 日具狀表明上情請求相對人停止製作報告書且日後衍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副知相對人、吳世欽建築師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復於同年月23日即拆除系爭增建物。故相對人未停止鑑定之進行,執意完成鑑定報告書,而吳世欽建築師多次至現場勘驗又未提及相關鑑定費用,致伊不知抗告人已繳納鑑定費用,則相對人請求鑑定費用,違反程序正義,應自行負擔附表編號1、2之鑑定費用共計8萬元。
㈢伊於歷次履勘均已表明系爭柱頭非屬增建,並經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會同建築師、地政人員認定系爭柱頭非屬增建,執行法院裁定免予拆除,相對人竟執意申請鑑定,而支出附表編號4、5之鑑定費用共計6,800元(含建築師費用6,000元與汐止地政事務所履勘費用800 元),且鑑定結果亦認定非屬增建部分,故該部分費用自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所生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伊應僅須負擔建築師於101 年1月9日前之履勘差旅費,相對人其餘執行費用之主張均無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依限提出拆除計畫,衍生之鑑定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執行法院於100年12月8日通知相對人應於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文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申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於同年月14日繳納5,000 元費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於同日函知異議人及相對人將指派吳世欽建築師辦理拆除計畫鑑定事宜,並於同年月18日至現場初勘後,於同年月20日函知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繳納剩餘之鑑定費用餘款7萬5,000元,相對人即於同年月23日遵期繳納上開鑑定費用,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與相對人往來函文及繳費收據為憑(見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 -52頁、司執聲卷第5、7頁),難認相對人有何拖延情事,至於鑑定機關完成鑑定報告之時間、進度,尚非相對人所得掌控,是以抗告人據此指摘相對人未能如期提出拆除計畫,即屬無據。
㈡抗告人又辯稱:伊於101 年1月9日已具狀表示將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相對人仍不停止鑑定之進行,且伊不知相對人已繳納鑑定費用,相對人請求附表編號1、2之鑑定費用,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於100 年10月19日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增建物,該自動履行命令於101 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嗣經相對人於100 年11月10日陳報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遂於100 年11月11日通知兩造,並函請當地警察局、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定於100年12月8日至現場履勘,並於通知書說明第項載明:「系爭執行事件,定於上開期日履堪現場,債務人(按即抗告人)屆期應親自到場等候,如未到場或避不見面,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等語,該履勘命令亦於100 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履勘當日,抗告人仍未到場,僅由其配偶王培坤到場陳稱:願清空系爭增建物內物品,但拆除部分請債權人來拆云云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送達證書、相對人陳報狀、執行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8、24-25、28-29、35、47 頁),可見:本件係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後,未遵期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且履勘時又未到場,而由其配偶陳明拒絕為其應為之拆除行為,執行法院為求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2月8日改命相對人於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冀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甚明。而相對人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提出拆除計畫後,即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並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通知之期限繳納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鑑定費用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費自屬相對人為達強制執行目的所預先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即應由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之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揆諸鑑定機構通常於申請人繳納足額之鑑定費用後,始會完成鑑定工作,則相對人經執行法院限期命提出拆除計畫後,自須儘速繳納鑑定費用以遵期提出,可見上開鑑定費用即屬相對人支出而為執行之必要費用,無論抗告人是否知悉相對人已經支出該等費用,要無影響鑑定費用應由其負擔之結果。況抗告人係於101 年1月9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願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並以副本通知相對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吳世欽建築師等停止履勘及鑑定,然相對人早於100 年12月13日、23日即繳納上開鑑定費用,其於繳費前既未經法院或抗告人通知停止鑑定程序,難謂相對人依限繳費有何可責、非難之處,抗告人上開辯解,已難採取。
㈢抗告人復辯稱:本件於101 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20日勘驗及鑑定所生費用6,800元(含附表編號4汐止地政事務所履勘費用800元及附表編號5建築師履勘費用6,000 元),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經查:
⒈抗告人於101年3月13日陳報已自動拆除完竣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至現場履勘,因抗告人尚有未拆除之部分,經兩造確認及同意應拆除範圍,當場諭知命抗告人應於1 個月內自動履行完畢,若其仍未履行,則由相對人代為履行。嗣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確認拆除範圍及抗告人是否已履行完畢,經勘驗發現,前次抗告人承諾履行部分,除右上角部分仍有爭議外,業已履行完畢,地政人員並當場指出剩餘應拆除之範圍,抗告人表示願意就有爭議及剩餘部分自動履行。其後,抗告人於101 年5月2日陳報其已自行拆除完畢,執行法院再於101年6月20日會同地政人員進行勘驗乙節,有抗告人陳報狀、執行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8、171、182、212-213 頁),則地政人員於101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20日到場勘驗,均係為確認抗告人是否已依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相對人因此支出之地政人員履勘費用自亦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因此抗告人抗辯:伊無庸負擔附表編號4 之地政人員之履勘費用云云,容有誤解。
⒉另查,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20日會同地政人進行勘驗時,相對人當場爭執:5 樓平面圖有劃出系爭柱頭,屋頂平面圖並沒有劃出系爭柱頭,系爭柱頭係抗告人增建的,應予拆除等語,惟為抗告人所否認,陳稱:系爭柱頭非增建,是本來就存在的云云。地政人員則表示:系爭柱頭僅有2分之1坐落在判決主文所示附圖拆除範圍內,惟系爭柱頭各拆除2分之1對於整棟建築結構有無影響,應由工務局來認定,相對人遂請求協同建築師前來確認系爭柱頭是否為事後增建;履勘完畢後,執行法院於當日即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仍指派吳世欽建築師會同執行人員履勘確認,並於101年7月13日會同上開人等至現場進行勘驗,經吳世欽建築師勘驗確認系爭柱頭乃屬增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表示不清楚系爭柱頭係建商或抗告人所增建,執行法院因之諭知抗告人除系爭柱頭無庸拆除外,其餘部分仍應自動履行等情,有上開勘驗期日筆錄、執行通知函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2- 216頁)。足見:系爭柱頭業經執行法院認定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應負拆除義務之標的,是以吳世欽建築師於101年7月13日為確認系爭柱頭是否增建而到場會同履勘所支出如附表編號5之費用6,000元,即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抗告人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為使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確認拆除範圍所支付之執行費用額計為8萬1,200元(包括附表編號1至4之費用,計算式:5,000+7,5000+400+800 =81,200),既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惟附表編號5之費用6,000元既非因本件執行程序應執行之範圍所支出之費用,即非抗告人所應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費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數額,應為8萬1,200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列為執行費用而命抗告人負擔,尚有未合,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當。抗告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之,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 │1.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初勘費 │5,000元 │ ├───────────────┼────────┤ │2.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75,000元 │ ├───────────────┼────────┤ │3.101年4月17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400元 │ │ 務所履勘費用 │ │ ├───────────────┼────────┤ │4.101年6月20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800元 │ │ 務所履勘費用 │ │ ├───────────────┼────────┤ │5.101年7月13日吳世欽建築師履勘│6,000元 │ │ 費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