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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4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告人
蘇張秀美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上列  1人 張伊婷  住臺北市○○○路0段0號11樓
複 代理人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102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㈠就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不得為出租行為;㈡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逾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㈡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蘇廷潤於民國89年7月4日出售其所有土地時,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經相對人所屬大安分處於94年1月31日通知應補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億3,114萬8,716元,經蘇廷潤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該院98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駁回蘇廷潤之上訴確定。詎蘇廷潤明知其取巧規避應繳納之增值稅,竟為避免遭相對人追償,於93年6月1日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抗告人,致相對人將來對蘇廷潤之財產追償稅款將無責任財產而所獲無幾。相對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抗告人、蘇廷潤夫妻為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卻於101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1 月14日止分別至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將現金及外幣提領或結清,是以抗告人顯已有逃避稅捐之執行之舉措。相對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撤銷蘇廷潤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抗告人就其所有之財產,為規避稅捐之強制執行,既已有前述隱匿、處分情事,則就系爭不動產,當亦有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蘇廷潤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業據提出行政法院判決(見原法院卷第23至7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結果函(執行後尚餘3億6,619萬9,683元未獲清償,見原法院卷第74頁)、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83至98頁)、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等件為證,可認其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亦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裁定(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相對人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查詢結果(見原法院卷第102頁至155頁)以為釋明,可徵蘇廷潤與抗告人均有處分財產以規避稅捐債權強制執行之圖;參以系爭不動產若不予保全,則一經抗告人處分,善意第三人即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抵押權或其他物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因而致所有權之狀態變更,無從為塗銷及回復登記,足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必要之釋明。至抗告人雖以:抗告人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如相對人對抗告人果有法律上之請求權,抗告人之財產足供清償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係就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1頁),並非金錢之請求,是抗告人其他財產之多寡,實與假處分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又本件相對人為國家稅捐機關,如有不當假處分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之情,抗告人日後訴請賠償,相對人當無給付不能之虞,且本件相對人亦無釋明不足之情,是本件假處分聲請無論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準用,原法院未命相對人供擔保,亦無不當,併此指明。

四、另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僅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禁止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並未為抗告人禁止出租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頁),且核抗告人所為出租債權行為,並不影響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原法院命抗告人「不得出租」,並以之為假處分之方法,尚非必要。

㈡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原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93年6月23日僅受蘇廷潤移轉前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有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是抗告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得保全者,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相對人逾此所為保全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相對人就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權利範圍2分之1範圍;及㈡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聲請為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於前開範圍,依相對人聲請,為許可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㈠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出租行為;㈡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逾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則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逾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所為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板橋區 │府中 │ │483 │建│844 │全部 │├─┼───┼────┼───┼───┼──────┼─┼─────┼──────┤│2 │新北市│板橋區 │府中 │ │483-1 │建│22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862 │新北市板橋區文│加強磚│一層:363.31 │ │全部 ││ │ │化路一段32巷2 │造2層 │二層:294.55 │ │ ││ │ │號 │ │平台:31.22 │ │ ││ │ │ │ │合計:689.08 │ │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中正區 │ │ │172 │ │ │509/50000 │├─┼───┼────┼───┼───┼──────┼─┼─────┼──────┤│2 │臺北市│中正區 │ │ │175 │ │ │509/50000 │├─┼───┼────┼───┼───┼──────┼─┼─────┼──────┤│3 │臺北市│中正區 │ │ │176 │ │ │509/5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425 │臺北市紹興北街│鋼筋混│98.77 │陽台:10.0│全部 ││ │ │35號4樓之1 │凝土造│ │ │ ││ │ │ │9層 │ │ │ │└─┴──┴───────┴───┴───────────┴─────┴────┘┌────────────────────────────────────────┐│附表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中正區 │ │ │172 │ │ │268/50000 │├─┼───┼────┼───┼───┼──────┼─┼─────┼──────┤│2 │臺北市│中正區 │ │ │175 │ │ │268/50000 │├─┼───┼────┼───┼───┼──────┼─┼─────┼──────┤│3 │臺北市│中正區 │ │ │176 │ │ │268/5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426 │臺北市紹興北街│鋼筋混│51.96 │ │全部 ││ │ │35號4樓之2 │凝土造│ │ │ ││ │ │ │9層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4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