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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謝碧莉蔡虔霖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號

抗告人
張國章

抗告人因與黃旭田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曾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600萬元後上開執行事件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乃遵該裁定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提存事件如數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遂於民國100年7月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是本件相對人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5209號提存書、9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判決、本院97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相對人於100年7月1日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27頁),足徵抗告人並無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之提存物,即屬有據。抗告意旨執稱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確受有損害,刻正蒐集資料準備提起再審,再審判決若有理由,將推翻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訴之確定判決,難謂其所受損害已確定不發生云云。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該判決之確定力,在未經再審判決推翻前,即屬存在,相對人得以之證明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因抗告人是否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上開所稱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予相對人之裁定,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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